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鴨肉、排骨、豆干、芒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本案犯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被告無上開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 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 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顯見被告 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郁均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物 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0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