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77號
TCDM,112,中簡,247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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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明太子 烏龍拚餃」,應更正為「明太子烏龍拼煎餃」;其證據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嫌疑人遭逮捕照片」、「竊取 物品照片」、「物品明細」,並補充「112年10月6日警員職 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大買家國光 店委由代理人張健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爭鮮」櫃 內,徒手竊取張健飛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50元之明太子烏龍 拚餃及火焰海陸各1盒等物,未結帳逕行離去而竊盜得手, 經大買家保全人員攔阻,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後 ,為警在陳柏均身上扣得前揭所竊物品(已發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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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