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72號
TCDM,112,中簡,247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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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吳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吳哲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宜哲為購買燈飾,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邀約吳哲維前往張永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YP燈飾店」購買物品,因不滿店員劉泱妮接待顧客之態度 ,致張宜哲吳哲維心生不悅,返回其等位於福瑞街之居所 拿取榔頭及球棒後,再由吳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宜哲前往上址YP燈飾店,於同日中午12 時57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榔頭、球棒砸 毀張永毅所有之玻璃櫥窗2面、電視螢幕3臺、電腦螢幕5臺 、手機1部及辦公桌玻璃2面,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永毅。案經員警獲報前往,並扣得張宜哲所有 之球棒1支、吳哲維所有之榔頭1支,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永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維張宜哲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永毅、證人劉泱妮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球棒1支、榔 頭1支、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示意圖暨遭損毀 物品清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 、第53至67頁、第69至第73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13頁



、第115頁、第133頁、第175頁、第181至184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僅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部分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是否有另違反其他法律,尚非 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認為該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之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而受起 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之態度 ,竟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分別持球棒及榔頭, 共同以砸店方式破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商品及辦公用品等 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 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分持各自所有之球棒1支、榔頭1支等物共犯本件犯 行,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卷,且上開等物均已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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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