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 金刑)之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林○瞬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業據員警扣案並 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6月、1年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竊盜案 件拘役30日之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善化路口,見林0瞬(96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LEPPA 牌、藍黑色腳踏車一部未經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騎乘後棄置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至善路口之 7-11便利超商旁。嗣林0瞬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於乙○○棄置處發現該腳踏車。二、案經林0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0瞬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