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核被告 張子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
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左右 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3、140頁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41號
被 告 張子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7 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所 ,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址:www.cali bet.com),註冊會員後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martin_jr6688 」之鄭順謙(另案偵辦)取得入、出金帳號後,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網站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入金,於該賭博網站之平台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 係百家樂等,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若押中 可獲得100元或90元之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並以上開帳戶匯款出金。嗣經警於112年6月20 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順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手機下注、入出金頁面 擷圖、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交易明細資料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之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