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55號、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靜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竊盜罪 ,與前案所犯毒品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 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巫子寧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謝宣
揚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 手機架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 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安全帽,因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23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23555卷第61頁) ,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是被害人因該 次竊盜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因該次竊 盜犯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 俊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41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6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見巫子寧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價值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逃逸。
㈡於112年4月7日11時42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時,見謝宣揚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放置在 該車上之手機架(價值1100元)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二、案經謝宣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巫子寧、證人即告訴人謝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害人巫子寧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5月11日函暨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5日鑑定書、警員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拷貝 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擷圖、(告訴人謝宣揚部分)警員 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除已 與被害人巫子寧和解賠償2300元(逾前揭安全帽價值)外, 其餘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謝宣揚,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