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90號
TCDM,112,中簡,229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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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黃名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詹 煥政」應更正為「林哲理」、倒數第7-8行所載「上午8時22 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行所載「借據」應更正為「支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峻宏黃名醇(合稱被告2人)均非公務機關,竟為 索討債務,率爾將渠等所知悉之告訴人林哲理(下稱告訴人) 之姓名、住址、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登載於傳單上,並於告 訴人住處前、鄰近停放汽機車處及鄰近住戶信箱內,任意張 貼載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洩漏告訴



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其 個人資料之利用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例外情形存在,故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被告2人均係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達成 加重誹謗目的,且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三)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查被告林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 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名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1680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渠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又參酌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 罪,且本案所為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足認被告2 人均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且主觀上亦有特別之惡性,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對渠等之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 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使用,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 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 林峻宏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黃名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7、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
  被   告 林峻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名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名醇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4月(2次)、5月( 2次)、6月(2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7月、1年2月(2次),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因妨害 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於112年2月10日受李俊慶委託向林哲理索討債 務,因而取得林哲理之姓名、住址、職業及財務狀況等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峻宏以不詳方式製作印有林哲 理住家門口照片及記載「姓名:林哲理 住○○○○區○○○街000 巷0號 公司:福祥禮儀公司 109年惡意欠人200多萬,不 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等文字之 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多張,再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2 分許,持本案傳單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林哲理 住處前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供不特 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撿閱印有上開載有林哲理之姓名、 地址、工作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詹煥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哲理人格權,並指摘足 以毀損林哲理名譽之事,而貶損林哲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哲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宏黃名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及林峻宏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哲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俊 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傳單 、告訴人之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影本、委託書、 借據、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互助會名單、通聯調閱查詢 單、借據、被告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 位置調閱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 哲理之姓名、地址、職業及財務狀況等,均屬於可用以識別 林哲理身分之資料,被告2人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林哲理 之同意,擅自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任意、無端散 布內容含有林哲理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觀 覽或撿拾傳單觀看,被告2人顯係利用林哲理之個人資料, 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林哲理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林哲理。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所散布之本案傳 單,傳單文字內容載有「姓名:林哲理 住○○○○區○○○街000 巷0號 公司:福祥禮儀公司 109年惡意欠人200多萬,不 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並附上 以林哲理住處門口照片,顯係指摘林哲理對外積欠債務之具 體事實,足以貶損林哲理之名譽,屬誹謗之文字。又被告2 人以本案犯罪手法,任意將本案傳單張貼或夾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汽機車或信箱,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見被告2人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所散發傳單上所指摘事項, 係涉及林哲理個人對外債務問題,屬個人隱私事項,僅涉於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而免其責 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峻宏黃名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同時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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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