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884號
TCDM,112,中簡,188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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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611、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衛生棉壹佰參拾捌片、護墊壹佰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告訴人李嘉容謝豐安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 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屬 同質性之竊盜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告訴人李嘉容所有之衛生棉3袋共1 38片、護墊1袋共100片及告訴人謝豐安所有之門欄1個,自 分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林素釵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之信箱處前,徒手竊取李嘉容所有置放在地上 且裝有衛生棉3袋共138片、護墊1袋共100片(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2320元)之包裹1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其配偶張勝賢),載運該箱包裹 離去。嗣經李嘉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林素釵,始查悉上情。(二)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信箱處前,徒手竊取謝豐安所有置放在地上且裝有門 欄(價值1279元)之包裹1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載運該箱包裹離去。嗣經謝豐安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林 素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容謝豐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嘉容謝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2張、前揭機車之車籍資訊系統畫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謝豐安之前揭包裹簽收情形資料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張及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7張、監視 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前揭信箱處前,亦有竊取告訴人李嘉容所有裝在地上包 裹內之身體油1瓶之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中竊取該瓶身體油的人不是伊,且那個人是騎紅色的機 車,而伊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黑色的等語。經 查:本件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竊取該瓶 身體油之人於行竊時有戴上安全帽,且該人係騎乘紅色機車 前往現場行竊,而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黑色(卷附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故本件尚無從認定竊取該瓶身體油 之人即係被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之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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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