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張(含數位點數陸仟點)及香菸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王」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國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一門市」,拾獲鄭茹帆不慎 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㈡曾國隆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5 月23日20時41分至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門市」,未經本案金融卡真正持有人 鄭茹帆之同意或授權,即佯為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之人,持 本案金融卡消費購買:⑴「遊e卡」2張【每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每張含數位點數3,000點】,並在該門市刷 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王」之署押1枚,藉以完成表彰 係鄭茹帆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而得使用金融卡之人消費,並 向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 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復持以向該門市之成年服務人 員行使之,使該門市之成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國隆 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簽帳消費,因此交付「遊e卡」2張;⑵ 香菸商品,因價值未達3,000元,故曾國隆以免簽名之感應 式過卡方式消費,致使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門市之成年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國隆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簽帳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商品。曾國隆因此詐得「遊e卡 」2張及香菸商品,足生損害於鄭茹帆、台北富邦銀行及其 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門市對本案金融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茹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1418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茹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 4號卷第39-41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張、被害人鄭茹帆與台北富 邦銀行數位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2 張、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案情說明資料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 日全管字第207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函文各1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全管字第2105號 函檢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卷第45-51、53、55、57-58、59-63、65-67、71、103頁 、本院卷第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 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 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 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由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係使用本案金融卡消費購 買「遊e卡」2張,並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門市之刷卡 機所顯示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王」之署押,用以表彰被害 人鄭茹帆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交易之意 ,使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撥付各 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 造並行使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數位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 人對於該數位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 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均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 「遊e卡」2張,而「遊e卡」乃是網路商城數位點數儲值卡 ,須將卡上所附之帳號及密碼輸入網路商城後,始可供人憑 以在網路商城或遊戲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所購買「遊e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6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
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 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簽名之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 私文書,而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上開 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門市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 -3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非「有期徒刑」 ,不構成累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
被害人鄭茹帆遺失之簽帳金融卡,並於未獲被害人鄭茹帆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盜刷該簽帳金融卡消費,於電子簽帳單 上偽造「王」之署押,以完成刷卡程序,漠視他人財產權,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鄭茹帆、台北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對交易 安全之管理,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鄭茹帆、台北富邦銀行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鄭茹帆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受損情況,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偽造「王」署押1枚之電子簽帳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毋 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電子簽帳單上偽 造之「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時、地,持本案金融卡消費,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方式,詐得「遊e卡」2張(每張價值3,000元,含數 位點數共計6,000點)及香菸商品(價值300元)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卷第45-46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金融卡,固為其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該簽帳金融卡係供消費簽帳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 發新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被害人鄭茹帆亦於警詢中陳稱
已將本案遺失之簽帳金融卡掛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卷第41頁),從而,難認沒收該張簽帳金融卡有何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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