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153號
TCDM,112,中簡,115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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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41號、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周 志威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李芮榤具狀撤回其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 0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周志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芮榤發生送餐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周志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 為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城市桂冠」社區之住戶,李芮榤 原為該社區保全人員,2人先前即因疫情期間隔離送餐問題 而存有嫌隙。㈠周志威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9分許,搭車 返家,在該社區門口見到李芮榤,便向前質問李芮榤為什麼 不願意幫忙送餐,周志威竟因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胸口撞擊李芮榤,再以徒手推擊李芮榤胸口,致李芮 榤受有胸部、軀幹挫傷之傷害。㈡周志威另於111年10月16日 3時29分許,再次前往該社區1樓管理員櫃臺前,而基於恐嚇



之犯意,動手拍桌並對李芮榤出言恫嚇「我跟你講,你要和 解,你要3萬元!『我看你哪隻手要伸出來!』」、「不爽唷 !『不然現在出來輸贏!』」、「你唷!保全業絕對封殺」、 「你不讓我再看到你!」等語,致李芮榤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芮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芮榤、證人王宏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對話譯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另認被告周志威 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身體擋住告訴人李芮榤去路,並 出言恫嚇「要上去拿東西」、「要找兄弟過來」、「小心一 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 強制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伊有罵告訴人,也有推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要離開, 伊也沒有阻擋告訴人的去路或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持續站立於告訴人前方,對告訴 人有所質問,然並無明顯阻擋告訴人去路或不讓告訴人離開 之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所站立地點為社區外、人行道上之 開放空間,告訴人若要離去仍可從被告左右通行,不致使其 無法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證人王宏熙於 偵訊中證述:當時在大馬路邊很吵,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你 一句、我一句,所以沒聽清楚內容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陳述:社區外面的監視器是沒有錄音的等語。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逕以強制、恐嚇 等罪則相繩。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㈠,為裁判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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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