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使用合格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後 ,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黃德勝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東交簡字第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5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 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