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2年度,101號
TCDM,112,中原交簡,10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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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 種類,與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由龔宥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僅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右後輪框受損,無人 受傷),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陳立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5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半 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 降低,不慎撞及龔宥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龔宥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等在卷可稽,其犯罪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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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