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000號
TCDM,112,中交簡,2000,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112年11月1 1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1日0時30許起」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 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潘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1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X-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交岔 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尾隨而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 才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查,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 ,且前案執行完畢據本案案發時間僅2月有餘,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法感應力薄弱,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