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951號
TCDM,112,中交簡,1951,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6至7行關於「並對張子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 ,應補充記載為「遂於16日上午6時9分許對張子傑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自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上之「故鄉KTV」,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1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上午6時7分 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 張子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