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920號
TCDM,112,中交簡,192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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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不 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殊值非難;但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但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26號
  被   告 童子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子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疆炭燒羊肉爐店內飲酒後,竟不 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盧珮妮所騎乘、搭載廖湘 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潘則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童子芳身上酒味甚濃,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子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珮妮廖湘婷潘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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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