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皙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皙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皙炫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零售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陳晳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皙炫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區新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7558-WJ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突然靠邊停 進騎樓、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皙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