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885號
TCDM,112,中交簡,188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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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 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詎其飲用高粱酒後,未待其 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行駛 於雙黃線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 坦認犯行,且本案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 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老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
  被   告 羅振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 12年9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 群北路上之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26)日8時49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東區 長福路近東英五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行駛於 雙黃線上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6 日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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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