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859號
TCDM,112,中交簡,185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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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吳穎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隱居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22日5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飲酒地上路。 嗣於112年10月22日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 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於前方停等 紅燈由高靖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高靖雅之四肢多處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吳穎儒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高靖雅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4張、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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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