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9號
HLDM,94,訴,179,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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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丙○○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
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再經減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89年7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 為執行完畢。緣戊○○前經案外人魏東河之介紹,向乙○○ 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花蓮市國福41之3號「天祥水公司」購買 礦泉水,嗣因戊○○積欠貨款未償,乙○○即派遣業務員向 戊○○追討債款,戊○○因之心生不滿,即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先於93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乙○○質問:為何派人來向我收帳,收錢幹嗎收那麼快等 語,隨即指使與其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丁○○(緝獲後另行審結),並推由丁○○出面 夥同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胡木棟(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黑仔」成年男子,4人共乘 由胡木棟駕駛之車牌號碼9E-806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上址天祥水公司,欲將乙○○強押至戊○○處商談貨款事宜 。同日下午5時許,丁○○等4人駕車抵達天祥水公司時,適 見乙○○在該公司大門前之黑色自小客車內,丁○○等遂上 前向乙○○稱:「我們老大『十八』(戊○○之綽號)叫你 過去」,及叫囂:「押走!押走!」等語,惟乙○○下車抵 抗不從,丁○○、綽號「阿松」、「黑仔」男子即動手毆打 乙○○,胡木棟亦踹踢乙○○之左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詳後述)。嗣於雙方拉扯、僵持之際,丁○○見乙○○不 肯就範,遂超出與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另行取出未經許可攜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已上膛裝有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指向乙○○之頭部,乙○○見狀揮 手將槍枝支開,致丁○○該槍僅向天空擊發,並未打中;丁 ○○隨即再持槍朝乙○○之身體部位扣扳機,然因槍枝卡彈 ,又未能擊發;丁○○再急拉槍枝滑套,朝乙○○之左腿擊 發,終於擊中乙○○並受有左大腿穿透傷而倒地,丁○○等



人見事跡敗露,駕車逃離現場,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方據報 後循線查獲,並自案發現場扣得丁○○擊發子彈所餘之1顆 彈殼;又於93年7月31日,丁○○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因試射鑑驗用罄)、彈 殼1個,主動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藍春蘭李郁文吳仲進、黃淑華、彭家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法 固無證據能力;惟嗣證人乙○○、藍春蘭李郁文吳仲進彭家佳等五人,已於上開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向法官具結 證述,核該等證述內容,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符,參照上開說明,證人乙○○、藍春蘭李郁文吳仲進彭家佳等人於本院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即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即擬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商 談貨款問題,丁○○亦在場聽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很熟,都是用 欠帳方式買賣,我沒有指使丁○○帶人去強押乙○○來與我 談判,丁○○等人至天祥水公司所為,均與我無關云云。惟 查:
㈠上開被害人乙○○因派人向被告戊○○收取積欠之貨款,招 致被告戊○○不悅,被告戊○○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質問並



發生口角,旋即指派被告丁○○夥同胡木棟、綽號「阿松」 、「黑仔」男子共4人,共同至被害人經營之公司,欲強押 被害人上車至被告戊○○處談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然因被害人奮力抵抗不從,被告等始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共犯胡木棟所涉殺人未遂等罪之本院 93年訴字第232號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明確(另案 審理卷89-100頁、本院卷106至113頁),核與證人丁○○於 警詢中所述其等到場強押被害人不成後方開槍等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藍春蘭李郁文彭家佳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到庭結證證稱案發經過情形屬實(另案審理卷第100-107 頁 、第107-114頁、第120-125頁),復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勘 驗錄有現場案發狀況之光碟片明確,堪認被告丁○○等確有 前揭強押被害人乙○○未果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指派丁○○帶人去強押乙○○,丁○○ 所為與我無關云云,惟證人乙○○、藍春蘭李郁文、彭家 佳於上開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丁○○等一行 人下車後,均表明係老大『十八』要乙○○過去,是『十八 』要來押人,並同時鼓譟「押走!押走!」等語明確(見前 開另案審理卷頁數),參以被告戊○○對於其綽號為「十八 」、確有於案發前撥打電話予乙○○並發生口角等情均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58頁),顯見被告戊○○確有指示並授 意由被告丁○○等4人將被害人乙○○強行押走之行為,足 證被告戊○○與被告丁○○及胡木棟、綽號「阿松」、「黑 仔」等人間,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 明灼。
㈢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細節不同,質疑證人乙○○證詞之證明力云云,惟證人 乙○○對於如何與被告戊○○發生貨款糾紛,被告戊○○撥 打電話與其發生口角後,被告丁○○等4人旋即到場,並表 明係被告戊○○欲強押其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等被告戊○○ 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詳述明確,且核其三次證詞並無重大 歧異;又人之記憶,一般而言固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 然證人乙○○已陳明:警詢中我因受有槍傷,警察又未詳問 ,故未能說得很明白、詳細,應以本院中所陳述者為清晰等 語,衡情其警詢時距突遭槍擊之時間最近,心中畏懼不難想 像,尚難苛責其必於警詢中詳細陳稱各情。是自難以證人乙 ○○之前開三次證詞,有些許細微之處不符,即遽謂其不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畫,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畫行為之人, 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出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 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丁○○,謀議後推由丁○○下手實 施強拉被害人乙○○上車,惟因被害人抗拒而未遂,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實施強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然未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與丁○○、胡木棟、綽號「阿 松」、「黑仔」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認被告戊○○僅係教唆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犯 罪是否業已起訴及其範圍,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 容為準,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等強拉乙○ ○上車,欲載往他處,然未得逞等情,堪認該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是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 304條加以論罪云云,純屬誤植,自不影響本院之審判,亦 應更正,併予敘明。再被告戊○○前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減刑後假釋出監,於89年7月7日 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有前 揭前案資料可稽,竟不知悔改,本次僅因與被害人乙○○間 之細微糾紛,即夥同並推由被告丁○○等人強押乙○○上車 ,惟因被害人抗拒未能得逞,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妨 害他人行動自由,犯後復狡飾其詞,全然未見反省或具體悔 過之表現,實不宜輕縱,姑念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尚未 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用罄)、 彈殼2顆,其中手槍、子彈屬違禁物,惟均係被告丁○○超 出與被告戊○○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之犯罪所用(詳後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戊 ○○之犯罪有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不能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亦涉有教唆被告丁○○及綽號「 阿松」、「黑仔」等成年人,在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 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教唆丁○○ 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復教唆被告丁○○持 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乙○○之頭部、胸部射擊,惟遭被害 人擋開或卡彈而未擊中,繼之再持槍射中被害人乙○○之左 大腿,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二、經查:
㈠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並無 被害人乙○○合法提出傷害告訴之證據資料,堪認此部分未 經合法告訴。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傷害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 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 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以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鑑定報告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教唆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辯稱: 我沒有教唆丁○○攜帶槍、彈前往乙○○公司,丁○○帶槍 之事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上開被告丁○○攜至案發現場 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子彈 5顆、彈殼2個,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 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



彈5顆(試射1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 力;彈殼2個,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認均係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14日刑 鑑字第093016 2190號鑑定書1份附於另案審理卷可稽,固堪 認定。惟被告丁○○已於警詢中陳稱:我帶槍是因之前到乙 ○○公司時,都看到一些手腳刺青之人,所以我前往找乙○ ○理論時才會帶槍枝,戊○○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7頁)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依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 當初丁○○到我公司時目的即在押我上車,但因我不願意上 車,丁○○等才動手打我,後來才又掏槍出來等語觀之(本 院卷112頁),被告戊○○之目的既在強押被害人乙○○上 車前來談判,衡情倘被害人乖乖就範,即無進一步行動之必 要,是被害人出乎意料之抵抗行為,並非戊○○所能預先設 想,益徵被告戊○○授意之範圍僅限於該強押上車、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部分,而不包括丁○○自行攜帶槍枝、子彈暨開 槍之行為甚明。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教唆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殺人未遂罪部分: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丁○○持槍殺人云云。經查, 被告丁○○等至被害人之公司後,係先對被害人乙○○稱: 「我老大『十八』叫你過去」,並叫囂:「押走!押走!」 等語,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 丁○○到我公司時目的即在押我上車,但因我不願意上車, 丁○○等才動手打我,後來才又掏槍出來等語(本院卷112 頁),顯見被告戊○○授意被告丁○○夥同其餘3名共犯至 乙○○公司之目的,係欲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帶走,而 非欲置其於死地;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因一時失 去理智,方拿槍敲向乙○○頭部,當時槍枝突然走火,對空 開了1槍,此時天祥水公司之員工3、4人衝向前,我因為緊 張,才對乙○○的腿部射擊1槍,但因槍枝卡彈沒有擊中, 我再拉一次槍機才射中乙○○腿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丁○○係因被害人不肯就範上車,乃瞬間反應而為 開槍之舉動,自非被告戊○○事先得知悉並為授意;再者, 被告戊○○倘真有置被害人乙○○於死地之意,衡情其理應 指示丁○○於一抵達被害人公司之際,立刻掏槍朝被害人乙 ○○射擊,豈有等待強押被害人上車未果後,再予開槍之必 要?益證被告戊○○確無教唆殺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亦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至併案意旨(94年核退偵字第123號)略以:被告戊○○承 前概括犯意,夥同與其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魏東河、謝 瓊華(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受立得砂石公司之股東林 致遠、洪妙芬委託處理退股事宜,於協調時,戊○○要求承 接該股份遭該公司之負責人邱錫樑拒絕,竟心生不滿,指派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持用不明槍械,於93年5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100號向邱錫樑 尋釁,適邱錫樑不在該處,該不詳男子2人即開槍挑釁並透 過在場之會計小姐向邱錫樑出言恐嚇,隨即於翌日,戊○○ 透過民意代表邀集雙方幫忙協調,邱錫樑為求自保,應戊○ ○之要求於同年5月6日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面 額各為2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戊○○收執,戊 ○○利用黃永信(收贓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所提供之帳戶 收受上開600萬元支票後,僅返還150萬元退股款予洪妙芬, 其餘450萬元全數充作其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又不滿周明 松替邱錫樑仗義直言,及向周明松要求購買低價砂石未果, 竟於93年6月間,先透過陳東堯帶話而出言恐嚇周明松,並 於93年6月10日深夜3時30分許,指派不詳成年人至周明松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411巷36弄58號居所,投擲裝有 汽油之米酒瓶2瓶,欲以此放火行為遂行上開恐嚇犯行,惟 因周明松居所飼養狼犬大叫,該不詳成年人不敢靠進而未遂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恐嚇、放火未遂等罪嫌, 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云云。然查,此部分係因被告戊○○邱錫樑周明松 之糾紛所衍生之恐嚇取財、恐嚇、放火未遂犯行,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係因其與乙○○之貨款糾紛而為妨害自由犯行, 二者糾紛原因不同,犯罪手法亦殊,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本件應認係其因臨時不滿乙○○ 之討債,始另行起意,二者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云云,然經 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丁○○業已逃匿,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 案,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傳喚證人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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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