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800號
TCDM,112,中交簡,180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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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速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 即曾先後3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證,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



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5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 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 ,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之素行,卻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再犯 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騎乘機 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今無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本 次酒醉情節尚非嚴重,且未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賴崑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崑城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7日下 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龍富十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面露酒容而 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查獲現場 圖、街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且係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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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