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769號
TCDM,112,中交簡,1769,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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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
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酒
後於夜間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
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吳景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弘自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酒店內 ,飲用紅酒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 號碼BJK-676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 不慎撞及前往正停等紅燈、為彭群豈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BL- 991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彭群豈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吳景 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群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 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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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