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 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 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陳勇仁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仁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 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 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