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743號
TCDM,112,中交簡,174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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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然被 告未記取教訓,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蔡佳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2段65巷,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停,進而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上址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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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