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691號
TCDM,112,中交簡,169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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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資料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雨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2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肇事造成他人財 物之實害,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楊雨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號7樓之2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2)日凌晨2時41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2 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 及葉莉春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玉 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賴怡伶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9分許,測得楊雨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莉春、陳玉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及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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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