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676號
TCDM,112,中交簡,16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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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志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 19巷40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段19巷40 弄與中山路3段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致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疏於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劉致均受有頭部、背部及 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致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6號偵查卷〈下 稱他卷〉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⒉書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19頁)。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 第11頁)。
 ④事故現場位置GOOGLE地圖頁面擷圖1份(見他卷第73頁)。 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中監駕字第112032 6950號函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5頁)。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他卷第37頁至第45 頁)。




 ⒊被告葛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2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 第72頁)。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中監 駕字第112032695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卷第21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 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 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5頁),被 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告訴人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5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 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 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 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 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考,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 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警員拘提未 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見他卷 第5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16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11日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120020994號函各1份【均含拘票、報告書】( 見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 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 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主 要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為次要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商,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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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