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7時許,騎乘 牌照號碼858-CK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許,自上開市場騎乘牌照號碼858-CKK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等語。
(二)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林慶恩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含 用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有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林慶恩 男 74歲(民國37年11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恩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9月4日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7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858-CK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