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宮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至4瓶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黎明路1段395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 樣遲緩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 上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文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3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3 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速偵卷第35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4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速偵卷第49頁 )。
㈦現場圖(速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速偵卷第25頁、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