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沈志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鴻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直右道行駛, 行經福科路與環中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環中路往西屯路方 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黃 婷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直右 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其 機車左前側與沈志鴻駕駛之小客車右後側碰撞,致黃婷鈺因 而受有左側下肢小腿及左上肢手部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婷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 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婷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之事實。 6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