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緯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君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第7行「而不慎碰撞趙 欣儀機車後方」,應更正為「而不慎自後方碰撞趙欣儀機車 之左側車身」;其證據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機車駕駛及車 籍查詢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兩車併行之間 距,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趙欣 儀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且委請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本案轉介調解,惟因未獲告訴 人之原諒及雙方就賠償金尚有差距,告訴人仍拒絕致無法和 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及第2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早餐店工作、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具狀提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和)解成 立仍宣告緩刑之他案判決書2件為被告請求緩刑,然他案判
決書僅屬個案之判斷,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斟酌雙方 尚未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未獲得填補,告訴人並表示 事故至今被告皆未打電話,無法感受對方誠意乙節,有上開 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27860號
被 告 柯君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 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超越同向前方由趙欣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碰撞趙欣儀機車後方,致趙欣儀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