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陳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虎」等人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樺自民 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綽號「阿水」、通訊軟體LINE暱 稱「庭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日中天」、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Chen Xiyun」等名義,作為從事聯繫收購人頭 帳戶之事宜。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陳俊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與鄧育婷、李洛君(2人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111年度金簡 字第702號判決確定)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代價收購帳戶,鄧育婷、李洛君遂依陳俊樺之指示,至高雄 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育婷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洛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 市某處之「空軍一號」,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陳俊樺,陳俊樺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 鄧育婷及李洛君所寄送之上開帳戶資料。而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0年4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孤單 路人」及LINE暱稱「吳正剛」等名義,與林芯誼聯絡,並向 林芯誼佯稱可在「金沙國際」投資網站平臺投資等語,使林 芯誼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4時18分許,匯款40萬 元至楊浚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24分許,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帳各 20萬元至鄧育婷帳戶及李洛君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陳俊樺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芯儀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鄧育婷、李洛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鄧育婷與暱稱「Chen Xiyun」之人Messenger對話截圖(高雄 地檢偵29490卷第135、135頁)。
㈣李洛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鄧育婷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偵4989卷第45、46、57至60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芯誼詐 欺案人頭帳戶清查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地檢偵49 89卷第19至23、43至45、55至57、63至65頁,新竹地檢偵68 16卷第22至24頁)。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110年2月中旬後申辦「庭萱」、「Ch en Xiyun」等暱稱,作為收購帳戶用,我有向鄧育婷聊天自 稱過「阿水」等語(見新竹地檢偵4989卷第15至16頁),於 偵查中供稱:自110年農曆過年後開始介紹人頭帳戶等語( 見新竹地檢偵4989卷第83頁),證人鄧育婷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跟臉書暱稱「Chen Xiyun」互加Telegram好友,他 Telegram暱稱是「如日中天」,他還有另一個綽號「阿水」 等語(見高雄地檢偵29490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係自1 10年2月中旬某日起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且使用於收購人頭 帳戶之名義包含綽號「阿水」、Telegram暱稱「如日中天」 等,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10年5月中旬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庭萱」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Xiyun」等名 義,作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之用,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更正。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綽號「螺絲」、「老虎」、 交友軟體iPair暱稱「孤單路人」及LINE暱稱「吳正剛」之 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56 、474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 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對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 地位,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工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 獲利,因為鄧育婷他們的帳戶不能用等語(新竹地檢偵4989 卷第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得到的報酬總共5, 000元,「老虎」取走2個帳戶時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現金2,600元、LinePay金融卡1 張等物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與「螺絲」、「老虎」聯繫的手機已在前案被扣 、現金與金融卡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中旬某日,上開扣案 手機、現金、金融卡等物經警扣得之時間為111年3月30日, 已間隔一段時間,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扣案手機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難認上開扣案現金、金融卡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陳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 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被告與鄧育婷及 李洛君等人談妥收購帳戶一事,鄧育婷及李洛君等人嗣依被 告之指示,至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之「空軍一號」,並 透過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 ,被告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鄧育婷及李洛君
所寄送之上述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 以網路LINE暱稱「陳立妍」之名義,與告訴人林祐為聯絡, 向告訴人林祐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祐為陷 於錯誤,於110月5日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李蕙 如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層),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 、110年6月1日0時1分許,從李蕙如帳戶轉匯150萬元至李洛 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10年5月31日15時12分許,自李 蕙如帳戶內轉匯291,800元至鄧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 層)。嗣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與本案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如構成犯罪,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而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祐為,與本案被害人不 同,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