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84號
TCDM,111,金訴,138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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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真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審理)與男友方世文自民國000年0月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天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指示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 贓款彙整轉交工作(俗稱收水)。黄真榆與方世文、「天下 」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手段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方世文至超商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金融卡交付黃真榆,指示黃真榆提 款,黃真榆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方世文,由方世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顏庭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夏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施映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真榆、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真榆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2頁、第271至272頁),核與⑴被害人即告訴人顏庭依 、夏瑄施映竹於警詢證述遭人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將款項匯入他人指示之帳戶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2 6460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第73至75頁、第91至94頁 );⑵共犯方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由其至超商取得帳戶金融卡、將金融卡交付被告提款、將 被告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69 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施映竹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入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入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 至37頁);⑶OK超商福星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見偵卷第39頁)、統一超商墩正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見偵卷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 5至4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集團指 示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第一車手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間或有監視手監視第一車手 提款以免黑吃黑、第一車手再交付第二車手或其他收水手、 收水手再交付集團幹部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而依上開所述本件 詐欺集團分工模式,被告黄真榆顯然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共 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則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依指示領取贓款並轉交方世文再轉交上手,顯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衡諸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轉帳、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 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 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一被害人 雖有多次轉帳行為、被告雖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係被害人 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致電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致電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



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括方世文及其上手)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精神痛苦⑵被告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⑶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⑷兼衡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 ,部分在法院審理中、部分尚在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雖供稱有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3000元(見偵卷第2 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並未因提領本件贓款並交 付而獲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 得而憑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凍結,是該等金融卡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 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 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 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 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交付方世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庭依(提出告訴) 致電被害人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月31日21時16分 2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31日21時23分至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福星店 2萬元、1萬元 110年2月1日0時17分 99999元 110年2月1日0時23分至27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墩正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夏瑄(提出告訴) 致電被害人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月31日22時11分 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31日22時44分至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9000元,應予更正)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施映竹(提出告訴) 致電被害人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2月1日0時7分、9分、12分 49987元、49988元、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日0時33分至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黃真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黃真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黃真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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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