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8811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第14874號
、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新達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釋 迦」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嗣其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丙○○、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庚○○ 、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3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查詢表(見偵29806卷第19至34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辛○○、己○○、丙○○、壬○○、丁○○、庚○○、乙 ○○(下合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 偵字第8642號、第14874號、第159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等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 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 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 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己○○、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寵物店受僱,月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3萬至3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當初有說會給我25,000元,但我後來一 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 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用暱稱「楊建雄」,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及WhatsApp與己○○繫,向其佯稱:可至外匯交易網路投資平台MetaTrader 5(起訴書誤載為MetaTrade5)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3萬4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811卷第31-3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111偵8811卷第43頁) ⒊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8811卷第59頁) ⒋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811卷第61-77頁) ⒌告訴人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8811卷第85、87、91頁) 2 丁○○(即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14874、1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程晨」、「金沙國際官方客服」之帳號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至金沙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晚上11時48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4089卷第31-36頁) ⒉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34089卷第92-93頁) ⒊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4089卷第93-94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程晨」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10偵34089卷第94頁)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3萬元 3 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年0月00日間,以臉書、LINE暱稱「周洋」,以及LINE暱稱「萬豪」之帳號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萬豪娛樂城網站之快樂十分遊戲下注投資,會協助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644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44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萬豪娛樂城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3644卷第2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32、33-47頁) 4 庚○○(即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14874、1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用暱稱「李多耳」,以臉書、LINE暱稱「小耳」之帳號,以及佯裝雲頂娛樂城客服,以LINE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至雲頂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並加入雲頂娛樂城客服LINE帳號,會帶領操作雲頂娛樂城之廣東快樂十分彩球開獎賺錢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642卷第27-31頁) ⒉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8642卷第39頁、111核交868卷第9頁) 5 乙○○(即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14874、1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於網路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至英皇娛樂網站註冊並加入LINE暱稱「客服2020」之帳號且與之聯繫,會協助下注獲利云云;嗣再以LINE暱稱「客服2020」(起訴書誤載為「Lin」)之帳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如要將已贏得之2157萬8169.9元領出,要先繳39萬元之個人所得稅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 39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5978卷第27-29、31-35頁) ⒉告訴人乙○○之中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5978卷第37頁) 6 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以臉書暱稱「劉國慶」、LINE暱稱「慶」,以及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帳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需先繳交海外保險費用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29806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110偵29806卷第99頁) ⒊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806卷第105-145頁) 7 丙○○(即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14874、1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用暱稱「林偉」,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新普金博奕遊戲網站投資,會帶領操作投資賺外快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4874卷第31-36頁) ⒉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4874卷第37-39頁) ⒊告訴人丙○○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見111偵14874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