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61號
TCDM,111,金訴,116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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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秀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466號、110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受理
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在臺中市 大里區,將其當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自稱「方 博君」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自稱「方博 君」男子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丙○○佯稱:丙○○所飼養之編號080 、086、088號灰色鴿子在渠手中,需依指示匯款才會釋放鴿 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其合夥人賴世崇於109年1 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 臺幣(下同)8,01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乙○○ 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



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 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仍 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24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 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迨該人得手後,旋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林俊 宇名義(林俊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國內比特幣交易平臺(下稱BitoEx 平臺)申設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潘昱欽」與丁○○互加好友,向丁○○佯 稱:能貸與金錢,但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便利商 店店到店方式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潘昱 欽」再向丁○○佯稱:丁○○之貸款申請已完成,但其須自己依 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渠所傳送之條碼進行繳款,作為財力 證明,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 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國民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慶豐 店,先後匯款2萬元至前開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嗣經丁○○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7466卷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姓名)警詢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見偵7466卷第15至18頁,偵7467卷第21至29 、31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各1份 及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丁○○ 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及超商繳費條碼、明 細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見偵7466卷第23至25、27至37 頁、偵7467卷第43至59、61至73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4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此部分認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前開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告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條並予兩造辯論,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本案門號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 共同恐嚇取財、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 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及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門號被利用為他人 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 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 149頁),目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一起生 活,由媽媽照顧(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中金簡卷第 15頁),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目前生活 上仍需母親照顧,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與告訴人是否 和解並非法院考量是否給予緩刑之唯一因素,本院審酌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及輔佐人於審理中供陳:交付本案帳戶的1,000元沒有拿 到,交付本案門號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44頁 ),則該5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時有收取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 報酬金額,除據其等之供述外,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考,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取報酬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 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恐嚇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已 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復均未扣案,亦均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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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