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01號
TCDM,111,金訴,100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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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030
、120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
969號、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0、28051、第28052、28053
、28054、2805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珮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 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 為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亨利」於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玫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儀芳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雅晴、羅苗 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曾詩閔、柯亞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陶慧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淑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謝金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百均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羅薇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葦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例如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被告陳珮芬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告訴人柳勝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 24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柳勝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 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玫陵陳儀芳林俊樺陳麗珠涂雅 晴、羅苗杏、黃愉玲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 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 人蘇玫陵陳儀芳林俊樺陳麗珠涂雅晴、羅苗杏、黃 愉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茗程遭詐騙而 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後,始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由網路交友平臺 「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個網站買賣虛 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起賺錢,我一 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址買賣虛擬貨 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並依他 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給「亨利 」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 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等語。經查: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 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並經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暨檢附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 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號函暨



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流 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號函( 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詳見 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 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 2銀行帳戶,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 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 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 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 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 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 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 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 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 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 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 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 ,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 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



,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 告訴人林俊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中之3萬元、告訴人陳麗珠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 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元、告訴人陳葦瓴於110年8月 23日9時59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告 訴人黃愉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 之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於110年8月月25日10 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 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 )。惟依現今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交易資金均係流向公司 或平臺之專戶,豈有任意將巨額資金匯入不明個人帳戶之理 ?故被告上開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 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 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⒉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及其本案投資虛擬貨幣一 開始有無投入資金?有無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供稱:有投入 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 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等語;後即改稱: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 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 ,但我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偵6091卷第149至151頁)。然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所有 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431頁),其 所有買入及賣出之交易款項均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 匯出金額相合,而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起之存款餘 額為5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匯入第1筆款項250 0元,為被告賣出虛擬貨幣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另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起之存款餘額為26元,迄 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匯入第1筆款項2000元,亦為被 告賣出虛擬貨幣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均無其所稱 友人匯入之款項;且依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其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8時45分許,買 入金額僅1000元,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 入金額27萬1000元之虛擬貨幣,但其在此之前即已賣出金額 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本院卷一第183、277至349 頁),究竟從何而來?且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



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 此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 被告所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 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⒊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 均為2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 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 ,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 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顯示為「0」,而一般投資 虛擬貨幣之買賣,其買賣金額扣除手續費多有零頭,本案除 告訴人黃愉伶、黃淑鳳蔡怡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 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 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 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 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 元)無法除盡之數。凡此諸多疑點,在在證明被告提出其所 稱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截圖,應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虛偽製作, 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根本子虛烏有。
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 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 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 「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 ,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 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 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 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 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 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 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 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 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 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則 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 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 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千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



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 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 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 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 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漏洞百出,不足採 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 情形有違,毫無可採,本件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乙節,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 或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 登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 其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 排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 如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依審判實務顯示,詐欺行為人必 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 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 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 解釋。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便於「亨利」登入網 路銀行,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 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 轉入約定帳戶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然被告堅稱其僅有開通本案2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52卷第21頁 ,本院卷二第231頁),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2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情形可知 ,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均係透 過網路銀行方式申請設定(見本院卷二第173、179頁),則 除由被告本人申請設定外,亦可能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申請 ,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



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 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承:我曾因被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以知道自己的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 付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二 第231頁),是被告自應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受騙人數甚眾,且金額非微,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未見被告有何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7至3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0、28051、28052、280 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供述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不 法犯罪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吳錦龍、游明慧、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設定時間 約定轉帳帳號 1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20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21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21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蘇玫陵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xia)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蘇玫陵,致蘇玫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玫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蘇玫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91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91卷第77頁) ③告訴人蘇玫陵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091卷第85至9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091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1卷第115至1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2 陳儀芳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商所」、「1004專屬客服」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儀芳,致陳儀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1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儀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1卷第41至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1卷第51、97至99頁) 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251卷第59頁) ④告訴人陳儀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7251卷第63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7251卷第75至93、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3 林俊樺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俊樺,致林俊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7至46頁) ⑵告訴人林俊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3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47至48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253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53卷第53至10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4 陳麗珠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cyt1983)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麗珠,致陳麗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16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陳麗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16卷第49至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16卷第57至83頁) ③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2016卷第9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5 涂雅晴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傳送不實之摩根大通JPMorgan投資訊息予涂雅晴,致涂雅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雅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27至34頁) ⑵告訴人涂雅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43至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53、63、85至87頁) ③告訴人涂雅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30卷第67至7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30卷第75至8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6 羅苗杏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苗杏,致羅苗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苗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羅苗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97至98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103、111、131至135頁) ③告訴人羅苗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2030卷第121至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12030卷第145至14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12030卷第154至15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7 黃愉玲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強」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黃愉玲,致黃愉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款43萬16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52卷第67至77頁) ⑵告訴人黃愉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②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52卷第89至91、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52卷第9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第7251號、第7253號、第12016號、第12030號、第12052號起訴部分 8 曾詩閔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慶」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曾詩閔,致曾詩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曾詩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69至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7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19、223至237、241頁) ④告訴人曾詩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969卷第23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部分 9 徐毓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toki暱稱「獨孤求敗」及通訊軟體LINE(ID:jayqiao)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徐毓伶,致徐毓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毓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徐毓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95至1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9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03至21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1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柯亞嬋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偉煜」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柯亞嬋,致柯亞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柯亞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8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44至29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鄭秋華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鄭秋華,致鄭秋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36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鄭秋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736卷第223至227、23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229至2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736卷第235至24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4736卷第25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陶慧娟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來」傳送不實之「新濠天地」投資平臺訊息予陶慧娟,致陶慧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存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陶慧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3卷第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見偵363卷第31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7、89、93至9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黃淑鳳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偉」(ID:ljwl12200)傳送不實之香港房地產 投資訊息予黃淑鳳,致黃淑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0年8月23日10時25分許,匯款6萬9189元(另15元為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6萬9204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黃淑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7至29、57至59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7卷第35頁) ④「劉家偉」名片、匯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87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至4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陳曉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國華」、「黃小軒」傳送不實之彩金石投資訊息予陳曉鈴,致陳曉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7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84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曉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84卷第53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84卷第71至75頁)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84卷第121頁) ④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84卷第123至12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謝金珮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PAIRS暱稱「阿振」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期貨投資訊息予謝金珮,致謝金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8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謝金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88卷第47至71、79至89頁) ②告訴人謝金珮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7588卷第73至7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蕭百均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蕭百均,致蕭百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匯款1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百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48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15至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48卷第1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148卷第2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蔡怡婷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蔡怡婷,致蔡怡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8月24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7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蔡怡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9至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11至13、33至35頁) ③告訴人蔡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5、23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58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9號、第28050號、第28051號、第28052號、第28053號、第28054號、第28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8 吳政翰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吳政翰,致吳政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5卷一第1至7頁) ⑵告訴人吳政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85卷一第9至10、21至25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11至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85卷一第14至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26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羅薇柔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薇柔,致羅薇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薇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5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羅薇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57卷第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57卷第33、39至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J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57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辦部分 20 陳葦瓴 ( 告訴人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ROY」及電話告知不實之房地產投資訊息予陳葦瓴,致陳葦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辦理,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11萬9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48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陳葦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陳葦瓴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648卷第75至77頁) ②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648卷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8卷第85至8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48卷第87至89、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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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