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林孟炫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666、30404、32996、35867、3802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依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愷他命則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其明知吳○佑(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銓(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5月14日時均為未成年人,竟基 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未成年人之犯意,於該日 凌晨3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無償提供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內供吳○佑、陳○銓施用。
㈡其明知朱○翎(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5月18日時為
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未成年人 之犯意,於該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強街附近,無償提 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翎。
㈢其明知朱○翎、林○鎂(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5月2 0日時均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該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夏汽車旅館 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供朱○翎、林○鎂施 用,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翎1次。嗣 於110年9月22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 警執行拘提戊○○時,經其同意搜索其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品。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 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1次。嗣於同日8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執行拘提戊○○時, 經其同意搜索本案汽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
二、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 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乘坐戊○○駕駛之本 案汽車時,以點燃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執行拘提戊○○時,同時發現丁○○持有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為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4 所示之物。
三、戊○○與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由丁○○持用附表三編號14之手 機與微信暱稱「家健」之庚○○聯絡交易事宜後,再由戊○○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台中 二十六停車場,庚○○則步行前往該停車場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由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1包而完成交易。
㈡於110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2巷路口, 由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丁○○,再由丁○○持用附 表三編號14之手機與微信暱稱「詭異現象」之己○○聯繫後,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惟己○○當場反 應毒品量不足,遂由丁○○返回戊○○停在附近之本案汽車內, 經戊○○同意而補足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給己○○而完成交易
。後於同年11月18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對戊○○駕 駛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 。
四、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縣道000號附近,戊○○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鋁製球棒,以嚇斥和毆打之強暴方 式,命丁○○背對站好被球棒揮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道歉 ,並陳述自身借錢不還等無義務之事,戊○○則手持手機在旁 拍攝、指揮,後戊○○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供稱丁○○ 因曾遭毆打而報復,指出上開事實之影片供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行動電話鑑識調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吳○佑、陳○銓、朱 ○翎及林○鎂於案發當時均為少年,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佑、陳○銓、朱○翎、林○鎂、庚○○及己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該 等證人其他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3第148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四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及己○○之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庚○○、己○○,110年10月27日是丁○○私下聯繫我 叫車載他去台中二十六停車場,那次他沒有給付車資,只有 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0月30日是丁○○跟我約在五權 路樓下的停車場要還我機車,之後再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我只剩一點點就拿給他等語。被告丁○○則對於犯罪事實 欄二及三、㈠、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佑、 陳○銓、林○鎂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86 至第189頁、第205至第208頁、第227至第228頁)及證人朱○ 翎、丁○○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 15至第219頁、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二第47至第49頁、1 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卷第279至第281頁、本院卷二第62至 第69頁、本院卷三第37至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毒品初驗照片 、110年5月20日沐夏旅館住房旅客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2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逮捕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10年12月3日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01100054、55號鑑驗書附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35867 號卷一第55至第57頁、第159至第167頁、第177頁、第189至 第190頁、第235至第237頁、第35867號卷二第53至55頁、第 17至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30404號卷一第151至第173頁、 第183至第188頁、110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320頁),亦 與本院勘驗數採字卷第133號證物袋光碟結果相合,有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4至第299頁、第35 9至第371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偵查
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一第423至第427頁)及 證人庚○○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 卷一第465至第468頁、本院卷三第47至第58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丁○○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0月27日交 易路線及時序圖、110年10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110年度偵字第38024號卷一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37 至41頁、第317頁、第319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卷第6 7至第69頁、第79至81頁),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 相合,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1至 第294頁、第301至第357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此部分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戊○○否認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以110年10月27日係擔任白牌車 司機載丁○○前往台中二十六停車場;110年10月30日是丁○○ 到我家附近還我機車,再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 我為何會開車出去,我不認識庚○○、己○○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密,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 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 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 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⑴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先稱:110年10月27日是丁○○叫我載他去 台中二十六站停車場,他說他在等一個人,之後看到一個人 走進來,從右後座上車,不到10秒就離開。我知道丁○○有帶 毒品去那裡,因為我在車上有跟丁○○一起施用,但我不知道 他身上有多少毒品。我下車上廁所,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 麼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二第6至7頁)。復又改稱 :我知道丁○○當天過去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我也是載他過 去,他有說要付我車錢,如果這樣是販賣,我承認我有販賣 。當天我沒有收到錢,丁○○連車錢都沒有給我等語(110年 度偵字第35867號卷二第9至10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110年10月27日當天確實由被告戊○○載丁○○到 停車場,但從頭到尾被告戊○○都沒有和庚○○交談,庚○○也表 示不認識被告戊○○,被告戊○○只是以白牌車司機的身分到現 場。又庚○○及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菸盒或檳榔盒交 易、價金多少都有出入,不足證明被告戊○○與丁○○共同為販 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⑵惟關於110年10月27日之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7日我當時沒有點錢,錢裝 在盒子裡我拿出來就直接給戊○○,應該是1000元包在外面, 確切數目不清楚。錢被我整卷拿出來給戊○○,戊○○再把毒品 放進去,再由我把盒子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庚○○。戊○○全程 都在車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024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和戊○○在車上吸食毒品, 然後戊○○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手機微 信去問。後續庚○○跟我約在台中二十六站停車場,戊○○就載 我去,去到現場由我從副駕駛座車窗交毒品給庚○○。毒品是 戊○○在車上給我的。庚○○好像把錢放在檳榔盒裡,然後我就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收到的錢交給戊○○,得到的好處是他 請我吸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過去太久到底是交易1500元或20 00元我不記得了。庚○○只認識我,不認識戊○○等語(本院卷 三第15至21頁)。證人庚○○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戊○○ ,我稱呼丁○○為小胖。我們約定2000元0.5公克,當時我走 到駕駛座,車窗降下來發現不是小胖,我就走到副駕駛座, 將裝有2000元的煙盒交給小胖,然後車窗就關上,等一下車 窗又放下來,同一個菸盒交出來,裡面就是安非他命,之後 我就離開(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一第465至468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2000元0. 5公克。我不認識駕駛,沒有與駕駛對話。我站在副駕駛座 門外,把錢放在菸盒交給小胖,我沒有去看菸盒中的錢怎麼 替換成安非他命的,因為當下很緊張,拿到後就趕快回租屋
處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互核證人丁○○、庚○○證 述之主要交易情節勾稽一致,且均證述毒品係由丁○○拿給庚 ○○,庚○○並不認識戊○○等語,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 被告戊○○之舉,又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 證述之動機,是渠等證詞應為可採。然因販賣毒品係屬重罪 ,交易本身即具有一定之隱密性,且交易者為免查緝,通常 不會留下明確之文字或現金交易紀錄,是證人庚○○與丁○○可 能因停車場燈光昏暗、交易時緊張之情緒及歷時久遠記憶減 退等影響,而對於交易金額為1500或2000元及放置於菸盒或 檳榔盒等末節有所出入,然此尚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 性。
⑶又若被告戊○○僅為單純之白牌車司機,則丁○○為免遭其檢舉 ,應當小心隱瞞藏匿與庚○○之毒品交易過程,如何會與被告 戊○○在車內一起吸食毒品,又使被告戊○○知悉其當天販賣第 二級毒品目的,此與一般販毒者注意交易隱密性之常理不合 。且被告戊○○自承當日未收到車資,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均會 於抵達目的地後向乘客收取車資之載客過程顯不相同,被告 戊○○明知丁○○當日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其未獲取車資報 酬,仍甘冒風險搭載丁○○並參與毒品交易,顯有與丁○○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營利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稱均無足採,被告戊○○之行為已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30日當時我跟丁○○購 買毒品,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是在巷內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貨還在手上我就發現太少,我說我不要貨了,但 錢無法取回,丁○○說要幫我問一下,他沒有說要問誰,過一 下之後,丁○○往巷內走,後來我進全家上廁所,出來後,丁 ○○在五權路352巷的巷口交給我。當時聯繫是我先打微信給 丁○○,他的微信暱稱是「跳跳虎」,還有一個是跳跳虎的朋 友,那是之前有一次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跳跳虎請他的朋 友過來,那個朋友有留下微信聯繫,但我已經忘記微信暱稱 。跟跳跳虎的朋友是在跳跳虎的家巷口交易。丁○○有說拿回 去跟他朋友說,意思是他回去得到他朋友同意後,才能補給 我,我不知道丁○○講的朋友是否是戊○○等語(110年度偵字 第35867號卷一第423至425頁)。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稱:110年10月30日丁○○在我車上向我討要 安非他命,我只剩下吸食器內的,於是丁○○就在我車上把安 非他命吸完後離開,後丁○○又用微信聯繫說有一個朋友暱稱 「詭異現象」想直接和我碰面,丁○○即將我的微信給「詭異
現象」,「詭異現象」向我反應給的量不夠1000元的價值, 問我為何給那麼少,我說那是給丁○○吃的,這個對話紀錄沒 有留存,因為我之前手機都會固定刪除訊息,我才提議說他 可以跟我一起合資跟小布購買,但我們還沒有購買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二第6至8頁)。復又稱當時丁○○說有 人要找他買毒品,我就給他毒品,但我跟他說到時他要還我 毒品,不用給我錢,我確實有交安非他命給他,但沒有收錢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二第10頁)。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110年10月30日是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2巷路口 ,那時候我跟丁○○一起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買5000元 ,丁○○拿走的那些是我們吃剩下的。丁○○將我們兩人吃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帶走,但我不知道他拿去賣給己○○。丁○○也 沒有在我的車上補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一第117頁)。綜觀被告戊○○之說詞歷次均有不同,有 時辯稱係無償提供予丁○○,有時又稱是合資,然已可確定己 ○○於110年10月30日向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戊○ ○提供無訛。又細繹己○○之證詞及其與丁○○之對話紀錄,己○ ○傳訊「你跟他說不到零三啦」、「補到」、「不然你跟他 講了你就再多一點點啦要不要」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337 3號卷第69頁),可知在己○○與丁○○之交易中,尚有一具決 定權之第三人,核與被告戊○○自承丁○○聯繫說「詭異現象」 想直接和我碰面,並反應給的量不夠,問我為何給那麼少等 節相符,足證被告戊○○即係己○○與丁○○對話中所稱之「他」 ,而為該次交易中具決定權之人。被告戊○○與丁○○既非至親 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甚曾有債務糾紛,卻提供毒品交 由丁○○與己○○交易,復對於交易價格及數量具有決定權,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及心力,又承擔於住處附近取交 毒品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戊○○所為係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戊○○僅空言辯稱不認識己○○,沒有收錢等語,顯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轉讓毒品者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 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屬該部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又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 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 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 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 藥事法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 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箋,並限由醫師使用。查本案被告戊○○無償轉讓之 愷他命,係供證人吳○佑、陳○銓等人以將粉末摻入香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業據前揭證人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戊○○供承在 卷,顯見其轉讓予證人吳○佑、陳○銓等人之愷他命非屬注射 製劑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戊○○轉讓之愷他 命,客觀上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 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重(適用藥事法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已如前述),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則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轉讓愷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文,其持有禁偽 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戊○○轉讓前持有禁偽藥部分並無因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及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應為其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予2名未成年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戊○○、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戊○○上開轉讓偽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強制罪等犯行;被告丁○○上 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
被告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被告丁○○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自陳其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並提出 證據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詢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存卷可考(110年度毒偵 字第3373號卷第17頁以下、第230頁以下),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故被告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罪事 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丁○○供稱其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戊○○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戊○○,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 及三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葉詩怡,惟其否認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且葉詩怡另案遭起 訴販賣毒品予被告戊○○之時間,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㈠、㈡ 時間之後,難認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中檢介善110 偵35867字第11290777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2年7月17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2000628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17至第121頁),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戊○○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轉讓、販賣 毒品予他人(包含未成年人),實難認被告戊○○於本案犯行 客觀上有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有 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又本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 會危害至深且廣,而被告2人明知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對人體會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戊○○竟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數名未成年人施用,嚴重戕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又僅因同案被告丁○○與其朋友間之債務糾紛 ,即以嚇斥和毆打等強暴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無 視法律;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惡害非微,誠值 非難;惟念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獲利非豐,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衡以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 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尤以被告戊○○各次轉讓、 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要求,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