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16號
TCDM,111,訴,231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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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永坤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11 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被   告 洪永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因懷疑陳寶月林春風通報他人使其通緝遭查獲,竟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 之跳蚤市場內,先與陳寶月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陳寶月頭部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之,致陳寶月受 有頭部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陳寶月之姊夫林春風見狀 ,隨即持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對洪永坤毆打陳寶月之行為拍 照錄影蒐證,洪永坤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各別犯意,用嘴 咬林春風手掌,致林春風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後,再將 林春風上開手機丟到跳蚤市場之排水溝內而毀損之。嗣經陳 寶月、林春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 獲。
二、案經陳寶月林春風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寶月林春風發生爭執,且對其涉犯毀損犯行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陳寶月,也沒有用嘴巴咬告訴人林春風的手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月林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春風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2次傷害及1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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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