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7號
TCDM,111,訴,116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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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112年度訴字第 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宗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5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育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甲○○積欠其借用車輛之罰單未繳等債務糾紛而對甲 ○○不滿,趁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1時53分許,在乙○○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耐斯鋁圈修復廠 」(下稱耐斯鋁圈廠)找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處理另起債務糾紛時,夥同友人黃育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0時26分許 ,由黃育齊持乙○○所提供之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 力之槍枝),脅迫甲○○搭乘戊○○○○○○(下稱侯鎮宇,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停放於上址耐斯鋁圈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其壓制,再由乙○○駕 駛該車輛與黃育齊共同將甲○○載往位於南投縣○道0號北山交 流道下附近某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抵達該處後,黃育齊先 以槍托毆打甲○○,乙○○、黃育齊再夥同該處6、7名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將甲○○拖下上開車輛後,分別以持 棍棒、磚頭或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甲○○於逃跑躲 避追打之過程中,跌落該處附近坡坎,致甲○○因而受有腹壁 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第3級、內出血休克、左手擦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時許,黃育齊先離開現場,



乙○○載同甲○○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某處與己○○會合後,改由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甲○○返回到耐斯鋁圈廠,己○○因 見甲○○身體虛弱無力,且無法自行下車,因此聯繫救護車將 甲○○送醫,嗣因醫院一度對甲○○家屬發病危通知,甲○○家屬 獲悉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因有借用 車輛罰單未繳之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由乙○○駕駛侯鎮宇 所有、停放於耐斯鋁圈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搭載被告黃育齊與告訴人,從耐斯鋁圈廠出發至位於 南投縣○道0號北山交流道下附近某處,嗣該處有6、7名不詳 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過程中跌落該處附近坡坎,後 乙○○先載同告訴人在附近與己○○會合,改由己○○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乙○○、告訴人返回到耐斯鋁圈廠,己○○因見告訴人身 體虛弱無力且無法自行下車,因此聯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 ,醫院一度對告訴人家屬發病危通知,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行,乙○○辯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是先在耐斯鋁圈廠 我的辦公室內與己○○打架,己○○受傷後先去醫院包紮傷口, 告訴人因借我前女友的車有罰單未繳的事情,所以我們載告 訴人去南投找我前女友討論處理罰單的事情,告訴人與黃育 齊坐在後座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在南投下交流道我 先去上廁所回來後,質問告訴人車子紅單的事情為何要這樣 搞,告訴人的口氣很不耐煩,在那邊有一群我不認識的年輕 人就出來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跳到山坡下,那群打



他的年輕人就走了,我和黃育齊下去山坡下找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帶回台中,再叫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 不是我打的,我也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人,因告訴人被打受 傷,所以後來也沒和我前女友見到面云云【見本院訴116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139頁】;黃育齊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拿手槍,乙○○也沒交給我手槍,當時我 女友駕車載己○○去就醫,我沒有車子搭,聽說乙○○要載告訴 人去南投找乙○○女友處理糾紛,我就順路一起搭車回南投, 我與告訴人是坐在車後座,途中乙○○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 在南投下交流道後,因為告訴人態度很囂張,才引來其他不 認識的年輕人對他出手毆打云云(見訴476卷第97頁、本院 卷二第139頁)。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之陳述多有矛盾出入,己○○之證述 則是轉述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對於實際事實發生過程並不知 悉,侯鎮宇也是透過聽聞他人所述來做陳述,告訴人所受傷 勢確實是遭到不詳之人所毆打或跌落山坡所致,再對照告訴 人陳述矛盾的情況,對於乙○○是否涉犯本案非無合理之懷疑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乙○○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41至142頁)。黃育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本 身具有一定暴力傾向,證述內容避重就輕,不能排除告訴人 係因乙○○在告訴人與己○○的糾紛中出面勸架,對被告2人心 生嫌隙,或因無法確知或找不到打他的那6、7人而將所有傷 勢誣指係被告2人所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可能是來自於與 己○○打架,或遭該不詳之6、7人毆打,或因跌落坡坎所致, 究竟是何人指示該不詳之6、7人毆打告訴人,與黃育齊有何 共同正犯關係,告訴人均未詳細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均與 黃育齊無因果關係,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黃育齊無罪諭知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經查:(一)乙○○因告訴人積欠其借用車輛之罰單未繳等債務糾紛,適告 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找己○○處理另起債務糾紛時,由乙○○ 駕駛侯鎮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 載黃育齊、告訴人,從耐斯鋁圈廠出發至位於南投縣○道0號 北山交流道下附近某處,該處有6、7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於過程中跌落該處附近坡坎,後乙○○先載同告訴 人在附近與己○○會合後,改由己○○駕駛上開車輛回到耐斯鋁 圈廠,己○○見告訴人身體虛弱無力且無法自行下車,因此聯 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第3級、內出血休克、左手擦傷、右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嗣因醫院一度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經 告訴人家屬獲悉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



本院卷一第426至464頁)、證人己○○(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 97頁)、證人侯鎮宇(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台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04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見偵10416卷一第85至87、203至247、323至350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051號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門診報 告黏貼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見偵10416 卷二第7、33至41頁)、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監視器錄影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61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3片存卷可佐,就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耐斯鋁圈廠乙○○要 把我押走,拿一支槍給黃育齊黃育齊拿槍押著我,叫我上 一台車,乙○○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處理的類似這種話,上車 時右邊黃育齊用兒童安全鎖鎖著讓我不能下車,鎖完後他就 過來左邊坐,黃育齊拿著槍跟用頭巾把我蓋著,車上就我們 3人,由乙○○開車把我押到山上,乙○○跟黃育齊在車上就有 說要去哪裡,還說要走國道6號,印象中他們之中的其中一 人在車上就有人拿手機叫人說要一起處理我,他們原話是說 老地方,有個人要處理一下,到目的地後,黃育齊先用槍托 打我,打完之後下車,換另外2個男生上車上一起打我,後 來我就被拖下車,我被拖到地上就繼續被打,他們拿棍棒、 磚頭、槍托等很多東西打我,我那時候已經被打到迷迷糊糊 ,我看到乙○○是拿棍棒打我,現場有很多人、有很多隻手一 起打我,我全身上下很多地方被打,就是亂打,我被打到不 跑不行,一直被打,後來摔到山崖,上來的時候繼續被打, 我被打到全身都痛,全身都被打且下手很重,就四處亂打, 好像要給我死一樣,我才會往反方向跑滾到山崖下面,那邊 沒有路,只好再上去,然後又被打,我後來痛到有點暈倒了 ,不知道後來怎麼上車,一直覺得很累、很痛,沒辦法保持 清醒,後來到耐斯鋁圈廠,己○○覺得我好像很嚴重,他就趕 快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9、435至439、44 3至444、449至458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車借給告訴人,告訴人把 車跟別人的車相撞沒有修,所以才在耐斯鋁圈廠跟告訴人打 架,後來我頭流血所以先去敷藥,由乙○○朋友的老婆載我去



,我沒有很清楚看到告訴人有跟乙○○、黃育齊一起上同一輛 車,但我離開時有聽到「後面的門鎖起來」這句話,就是轉 頭時聽到「叫他去後面坐,門鎖一鎖走了」,後來乙○○來載 我的時候,告訴人身上都是傷,是我打119請人家送告訴人 去醫院的,當時看到告訴人全身是傷,我問告訴人怎麼會這 樣,告訴人就說他被打,我看告訴人身體很虛弱,衣服很髒 都是泥巴,根本沒辦法直接下車,是我去攙扶他,看起來身 體很不適,狀況不是很好,後來發現他在抽搐,我就直接拿 我手機打119;在耐斯鋁圈廠,我是有看到乙○○交一個袋子 給黃育齊,裡面是不是有槍我不清楚,因為之前乙○○平常就 有在玩道具槍,例如小92、金牛座等,所以他有什麼玩具槍 我們有熟的大概都知道,後來看現場監視影像看到確實當天 有人拿手槍;我在耐斯鋁圈廠看到告訴人手被黑色膠帶或電 線之類的捆著,我有幫他解開,身上有泥巴,據乙○○說告訴 人不知道在那邊跟人起口角,可能覺得對方人比較多想要離 開,所以有掉到水溝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4、47 8、482至484、490至492頁)。
⒊證人侯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有交給乙○○送修,應該差不多有6、7、8天,後來 應該就像我在偵查中說的那樣,乙○○有打LINE的電話跟我說 他開我的車把人載去打,怕人家告他,應該是怕警察找上車 主就是找上我,所以告知我,還有提到車子修好了,打完這 通電話過2、3天,是乙○○載我去做警詢筆錄,然後我做完筆 錄當天我就把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55至59頁 )。
⒋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當時我駕車搭載黃育 齊、告訴人要去埔里,後來我在北山交流道下去之後草叢尿 尿,我和告訴人有小爭吵,告訴人講話太大聲,隔壁剛好有 一群不認識的年輕人大約6、7人過來問發生什麼事,我說我 借告訴人車子,把車開去有紅單,到現在不處理,還害我跟 我女友吵架差點分手,告訴人回話回得不是很好聽,他們覺 得告訴人欠我錢又把車子亂搞,講話很囂張,所以打他,告 訴人會擋,有倒下來,也有站著,我記得前面有一個很大的 空地,很像是山坡,告訴人一直要往那邊衝,我跟告訴人說 「那邊有山坎很深,不要下去」,我看到一邊打,一直往後 面要衝的樣子,告訴人有跌到坎下面,是我們的人把他拉上 來,告訴人上車後一直睡覺,全身都是泥土,告訴人一直睡 覺都叫不醒,這樣很不正常,所以叫己○○把告訴人送去醫院 ;告訴人紅單的事情是本案案發前1、2個月前發生的,從發 生到我們把他抓去山上那天,這段時間紅單一直寄,我女友



因為這件事要跟我分手,剛好那天我女友打電話給我說如果 不處理要報警,所以要開車去找我女友,後來因為尿急所以 下北山交流道,我停在公園裡面的停車場如廁,隔壁有一個 涼亭,那群年輕人就在那涼亭酗酒,後來告訴人是有被那群 人拖下車,要打他,我有制止,那群年輕人就說這不關我的 事,後來告訴人的傷勢是因為掉落懸崖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3至67、79至80、84至89、96頁)。 ⒌證人即被告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告訴人與乙○○在車 上對於乙○○與他女友罰單的問題有起口角爭執,情緒上沒有 那麼平和,我當天只是要去看輪圈的,乙○○說他要先去尿尿 ,下車後乙○○與告訴人一樣有在爭執,剛好旁邊有一群年輕 人聚集在那邊喝酒,過來看我們要做什麼,告訴人口氣跟態 度不好,後來就發生衝突,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當時天色 昏暗,有6、7個人互相打在一起,後來告訴人跌到山坡下面 ,乙○○叫我趕快幫忙下去把告訴人拉上來的,我不知道為什 麼那些不認識的人要過來插手這件事,我只知道他們有喝酒 ,他們有問乙○○發生什麼事,我忘記乙○○回答他們什麼,我 當時下車在車子旁邊,6、7個年輕人都有打告訴人,乙○○有 去拉扯,互相推擠,乙○○只是去擋那些年輕人,我記得大約 打快10分鐘,期間也有互相辱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 05、116至117頁)。
⒍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 第341至359頁):
⑴00:26:13時,此時可辨識畫面上方中間鞋子鞋舌有白色反光 標誌之人為黃育齊(勘驗筆錄記載為「乙男」,惟依乙○○所 述即為黃育齊),在黃育齊右側並行之人為告訴人。 ⑵00:26:15時,可看見黃育齊之右手握有1支類似手槍之物【走 出房間後先以該類似手槍之物指向A車(即侯鎮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槍管朝向地面而未指 向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⑶00:26:19時,告訴人朝A車右側方向走去,黃育齊右手握著前 開類似手槍之物跟在告訴人身後,左手則指向A車,綽號「 大寶」之人與乙○○走在告訴人及黃育齊後方不遠處。 ⑷00:26:25時,告訴人打開A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黃 育齊將該車門關上後,繞行車後至A車左側後方,與站在駕 駛座車門外之乙○○相對,同時。「大寶」則將手臂靠在駕駛 座車門上看向乙○○與黃育齊方向。
 ⑸00:28:10時,可見到1人(按應為乙○○)坐進A車之駕駛座並 關閉車門。
 ⑹00:28:26時,可見到A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仍開啟,且門後有



1個彎著腰的人影與車內之人在拉扯,直至00:28:45影片結 束,A車仍在原地,駕駛座車門關閉,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保 持開啟。
 ⑺00:31:09時,可見到畫面中有1個人(依身影應為黃育齊)右 手搭在A車車頂、左手搭在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之門框上,同 時可看到駕駛座內有人影晃動、右後方窗外有燈光閃爍,至 00:31:期間,可見到駕駛座內之人及黃育齊之手不時晃動( 黃育齊似在持手機通話);00:31:40時,黃育齊彎著腰、上 半身進入車內,直至00:31:44未再探出身來。 ⑻00:33:14時,黃育齊仍站在A車駕駛座後方開啟之車門前,繼 續以手機通話,於00:33:32坐進駕駛座後方之座位後,於00 :33:36關上車門,A車於00:33:37時啟動向前行駛,於00:33 :39時,隱約可見A車之車牌號碼為「8966-WG」,並於00:33 :42時,自右方駛離畫面。
⒎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告訴人證稱乙○○要將伊押走,拿一 支槍給黃育齊黃育齊拿槍押著伊叫伊上車,上車時,黃育 齊用兒童安全鎖鎖著讓伊不能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 當時在場有聽聞有人說「後面的門鎖起來」等語相符,亦與 上開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均相符,足認 被告2人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甚明。至於黃育齊雖否認當時有持乙○○提供之槍枝, 並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係交付手電筒,及告訴人是 自願上車的,沒有被脅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1 1、113、122至123頁),惟所辯與前揭告訴人、證人己○○之 證述及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監視器影像結果,均係見黃育齊 手持類似手槍之物之情形不符,委難採信;且倘若黃育齊果 真係持手電筒,卻未見其用以照明,反而用以示意告訴人搭 乘指定之車輛,並待告訴人上車之後,特意為告訴人關上車 門後,持手機通話,復與告訴人在車內拉扯,在在均顯然有 悖於常情,毋寧告訴人與證人己○○證稱當場聽聞有人(指示 )鎖上(車)門等語,與前述黃育齊特意為告訴人關上車門 之情節較為相符;況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乙○○當 時交付手電筒的原因是要去看倉庫的其他輪框,上車的原因 不是要去看輪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而依前 述勘驗結果,告訴人、乙○○、黃育齊(持所謂「手電筒」) 先後上車後,即驅車出發前往南投,而非前往在耐斯鋁圈廠 隔壁之倉庫,足見黃育齊當時持所謂的「手電筒」,亦非前 往倉庫看輪框,所辯顯係將不同時間與事件混為一談、避重 就輕,洵不足採。
⒏又衡以告訴人既係遭被告2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從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耐斯鋁圈廠載到位於南投縣○道0號之北 山交流道下附近,而告訴人在該處遭人輪番毆打、跌落坡坎 後,再載回臺中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始終均未 見有何實質「處理罰單糾紛」之事,反而只有見「處理告訴 人」之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已難認告訴人在該 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偶然之巧合或意外。再衡以告訴 人不認識當時在場出手毆打其身體之6、7名不詳之人,僅與 對其剝奪行動自由、將其載送至案發現場之被告2人有上述 罰單糾紛,則由上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間接事實以觀 ,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有表示要處理伊,抵達後先遭黃 育齊用槍托毆打,後來被拖下車遭包含乙○○在內之人輪番拿 棍棒、磚頭、槍托等東西毆打,及於逃跑躲避追打之過程中 跌落坡坎等語,應堪信實,並足認被告2人應與該等毆打告 訴人之6、7名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 人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則難採信。況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當時有向該等6、7名不 詳之人陳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嗣後該等不詳之人方毆 打告訴人,益足以佐證被告2人與該等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至明。
⒐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有瑕疵,或以告訴人對被告2人心有嫌隙而可能誣指被 告2人涉案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遭黃育齊(告訴人於偵查中不認識黃育齊,故未能直接指 認,因此只能稱之為「乙○○叫來的男子」或「乙○○叫哥哥的 人」)持乙○○提供之槍枝脅迫上車、由乙○○駕車搭載伊與黃 育齊走國道6號前往南投地區、在該處遭被告2人及若干名不 詳之人拖下車毆打等事實過程並無重大歧異,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被告2人所供陳之情節亦無重大偏離,仍無礙其證述 內容真實性之認定。況衡以告訴人送醫時之受傷程度非輕, 甚至曾一度病危休克,足以推認被告確實曾遭受劇烈攻擊, 則其遭一群人劇烈圍毆、攻擊之情況下,對現場究竟有多少 人、有哪些人、到場及離開時之起訖時間、離開現場時是否 已經天亮、具體有哪些部位遭受何種工具攻擊等枝節性細節 ,縱然有模糊不清之處,亦為事理之常,尚不能據此認其證 述內容全部均不可採信,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揭指摘均委不 可採。
⒑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受有左眼眶挫傷、顏面傷口、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惟黃育齊之辯 護人爭執上開傷害可能係告訴人上車前往南投地區前,與己 ○○互毆所致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與己



○○2人打來打去,沒有流血,但印象中我右側手肘有撞到牆 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告訴人扭打約1分鐘,打架就是哪裡有縫就打哪 裡,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 77頁),故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頭部、 臉部、右側手肘及手部之傷害,係告訴人遭被告2人載往南 投地區前,在耐斯鋁圈廠與己○○互毆時所造成,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 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該等不詳 之6、7名成年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嫌。惟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 犯意而定。尤以重傷罪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 身體機能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 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 為斷。至於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 部位、時間長短、尚不能執為區別主觀犯意之絕對標準,仍 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 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經送醫後,固然曾一度病危休克,惟依告訴人 證稱被告2人夥同不詳之6、7名成年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



係先後分別以槍托、持棍棒、磚頭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而非以質地堅硬、鋒利之銳器刺擊、割劃或有殺傷力之槍彈 襲擊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部位,亦非顯然 直接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特定身體機能為主,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除一般四肢擦挫傷外,其較為嚴重者係腹壁挫傷 併脾臟撕裂傷、第3級、內出血休克等傷害,主要仍然係以 身體軀幹(腹部)鈍傷為主,而非對於告訴人之頭部、脖頸 或心肺下手施暴,再衡以被告2人尤其乙○○與告訴人屬於舊 相識,有共同朋友圈,本案之主要目的仍係要求告訴人須處 理所積欠之罰單債務,是綜合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為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具 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之 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五)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 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不惜夥同黃育齊持手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脅迫告訴人,駕駛他人車輛將告 訴人載(押)往南投郊區,再夥同其餘6、7名不詳成年人先 後分別以槍托、持棍棒、磚頭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 受傷害風險及傷害結果程度均非屬輕微,行為殊值非難;又 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乙○○於偵查中甚至有意 維護黃育齊(即有意掩蓋黃育齊在場之事實,使其成為本案 不詳成年人之一),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亦均未見有何悔悟或試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均有多起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 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



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 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經查,乙○○所有、提供黃育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手槍1把,雖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審酌該 槍枝係持以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使用,與 本案各該犯罪本身關係密切,且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該槍 枝外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相似,有 必要預防乙○○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並應對其濫 用使用權之行為產生一定程度之懲戒作用,故考量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後,認應依前揭規定,在乙○○所犯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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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