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2號
TCDM,111,簡,49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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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貞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羅泓



陳昭龍



張添發



梁坤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秀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泓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昭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添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坤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復與羅泓 富、陳昭龍張添發、梁坤𡍼等人基於經營賭場之共同犯意 聯絡,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復與羅泓富、陳昭龍張添發 、梁坤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6至21行「嗣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胡秀蓁吳明哲李青鳳韋玉惠游玉哖孔令崑游靜茹、夏秀霖、李大加施宜 亨、曾光標、陳芃亘、賴淑貞等13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 場內,以前述賭具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之後應補充「( 胡秀蓁等13人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處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賭博 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附此 敘明。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自0 00年0月間某日開始經營賭場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遭查獲時 止,提供上揭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 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石秀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石秀貞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石秀貞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認本案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石秀貞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5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被告石秀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四名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被告羅泓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陳 昭龍自陳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 跟朋友借錢、未婚、無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三高 等疾病,被告張添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 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梁坤



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雙眼動過白内障及青光眼手術、目前視力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 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5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石秀貞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石秀貞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石秀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石秀貞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麻將3副(不含花牌) 2 牌尺12支 3 搬風骰子3顆 4 骰子9粒 5 籌碼1批(大張303張、小張163張) 6 抽頭金28萬5,200元(11萬1,300元在石秀貞隨身粉色手提包中起獲、5萬1,400元在櫃檯抽屜中起獲、12萬1,600元在沙發區黑色腰包中起獲、900元在1號桌起獲) 7 監視器主機1台 8 監視器鏡頭3支 8 螢幕1台 9 帳本1本 10 每日記帳本1本 11 OPPO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2張) 12 李青鳳所有賭資7,900元 13 吳明哲所有賭資1萬400元 14 夏秀霖所有賭資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9367號
  被   告 石秀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泓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添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坤𡍼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秀貞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復與羅泓富、陳昭龍張添發、梁坤𡍼等人基於經營賭場之 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 提供由石秀貞向不詳年籍女子所借得、不知情陳又新所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 尺、方位骰、骰子、籌碼等賭具,透過LINE軟體撥打電話或



傳送訊息招攬賭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不定時到場以麻 將賭博,並以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 (1底500元)、300元(1底1000元)或600元(1底2000元) 不等之抽頭金營利,羅泓富、張添發、梁坤𡍼等人則從事查 核賭客身分並開門、引導客人到所屬賭桌、兌換籌碼、收取 抽頭金、遞送茶水等事務,而協助管理現場,於賭客人數不 足時,由羅泓富、梁坤𡍼使用石秀貞提供之賭資,下場與賭 客對賭,陳昭龍則擔任廚師,現場提供餐點、飲料、香菸等 物供賭客使用。嗣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胡秀蓁吳明哲李青鳳韋玉惠游玉哖孔令崑游靜茹、夏秀 霖、李大加施宜亨曾光標、陳芃亘、賴淑貞等13人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內,以前述賭具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石秀貞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麻將3副(不含 花牌)、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9粒、籌碼1批(大 張303張、小張163張)、抽頭金28萬5200元(11萬1300元在 石秀貞隨身粉色手提包中起獲、5萬1400元在櫃檯抽屜中起 獲、12萬1600元在沙發區黑色腰包中起獲、900元在1號桌起 獲)、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螢幕1臺、帳本1本 、每日記帳本1本、OPPO手機2支等物,以及於賭檯上扣得李 青鳳所有賭資7900元、吳明哲所有賭資1萬400元、夏秀霖所 有賭資200元。石秀貞等人於經營上開賭場期間,合計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共299將(每將收取抽頭金4次),至少獲利達 23萬9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秀貞羅泓富、陳昭龍張添發 、梁坤𡍼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秀蓁吳明哲李青鳳韋玉惠游玉哖孔令崑游靜茹、夏 秀霖、李大加施宜亨曾光標、陳芃亘、賴淑貞、陳又新 等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麻將3副、牌尺1 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9粒、籌碼1批、抽頭金共28萬5200 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螢幕1臺、帳本1本、 每日記帳本1本、OPPO手機2支、李青鳳所有賭資7900元、吳 明哲所有賭資1萬400元、夏秀霖所有賭資200元等物扣案, 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9張,員警製作之賭博現場位置圖3張、 訊息截圖照片1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石秀貞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秀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石秀貞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於00 0年0月間開始經營賭場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係本於單一賭博犯意之 接續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於想像競合犯,均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李青鳳所有賭資7900元、吳明哲所有賭資1萬4 00元、夏秀霖所有賭資2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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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