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澔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澔、共同被告吳敏瑞、陳維均(前 2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告訴人陳祐晟互不相識,於民國1 11年8月18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HCA酒 吧裡,共同被告吳敏瑞因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發 生衝突,該名女子乃走進告訴人陳祐晟所在之私人包廂內, 共同被告吳敏瑞、陳維均、被告吳宗澔則尾隨進入。共同被 告吳敏瑞於上開包廂內,動手推擠該名女子,告訴人陳祐晟 見狀乃出言阻止,詎共同被告吳敏瑞、陳維均、被告吳宗澔 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祐晟,並持酒杯、酒瓶、煙灰缸往告訴 人陳祐晟頭上擊打,致告訴人陳祐晟受有顏面及頭部多處開 放性傷口、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共同被告吳敏瑞 、陳維均並以此強暴方式喝令告訴人陳祐晟跪下,使告訴人 陳祐晟行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陳祐晟並未聽從下跪而未遂 。而認被告吳宗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訴強制未遂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澔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2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吳宗澔被訴強制 未遂部分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被告吳宗澔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吳宗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告訴人陳祐晟做 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㈣經查:
⒈共同被告吳敏瑞於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酒吧內, 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發生衝突,該名女子乃走進 與其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陳祐晟所在之私人包廂內,共同被 告吳敏瑞、陳維均、被告吳宗澔旋尾隨進入。共同被告吳敏 瑞在上開包廂內,動手推擠該名女子,告訴人陳祐晟見狀乃 出言阻止。詎共同被告吳敏瑞在上開包廂內,搧告訴人陳祐 晟耳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祐晟頭部後,於同日凌晨4時10 分16秒許,喝令告訴人陳祐晟:「你給我跪下,跪下。」等 語,復以手推告訴人陳祐晟,告訴人陳祐晟乃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38秒許舉雙手下跪在桌子與沙發間之地上,迄至同日 凌晨4時12分49秒許警察到場後始起身乙情,有共同被告吳 敏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並有告訴人陳祐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882號卷(下稱111他 7882卷)第44頁〉及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 陳報狀所提出之指述在卷可稽(見111他7882卷第5頁、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4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95、96
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包廂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3、153 至285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吳宗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強制告訴人陳祐晟做任 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包廂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吳宗澔於上開時間,在 上開包廂內,固有將酒杯丟向告訴人陳祐晟、持酒瓶揮擊、 敲打告訴人陳祐晟,及說:「你明天店不用開了」等語,然 並無喝令告訴人陳祐晟下跪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3頁)。而稽之共同被告吳敏 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喝令告訴人陳祐晟下跪是臨時起意的 ,被告吳宗澔不知道,不是被告吳宗澔要求我這樣做,我們 也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參之被告吳宗澔 於共同被告吳敏瑞喝令告訴人陳祐晟下跪前,即有將酒杯丟 向告訴人陳祐晟等欲傷害告訴人陳祐晟之行為,且被告吳宗 澔於告訴人陳祐晟下跪期間,固有持酒瓶揮擊、敲打告訴人 陳祐晟,然並無以言語或動作阻擋告訴人陳祐晟站起來,堪 認被告吳宗澔持酒瓶揮擊、敲打告訴人陳祐晟,係接續其在 告訴人陳祐晟下跪前傷害告訴人陳祐晟之行為,並無以此承 繼共同被告吳敏瑞強制告訴人陳祐晟下跪之犯意。再佐之證 人陳祐晟於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陳維均與吳敏瑞都有說叫 我下跪就饒我一條命等語(見111他7882卷第44頁)。可知 ,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晟並無指稱被告吳宗澔有要求其下跪之 情形,足認告訴人陳祐晟並非因被告吳宗澔之言語、動作而 下跪。
⒊茲本案係因被告吳宗澔、共同被告吳敏瑞、陳維均突然與其 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陳祐晟發生衝突,則共同被告吳敏瑞於 衝突過程中忽然喝令告訴人陳祐晟跪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宗澔就此事先已與共同被告吳敏瑞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宗澔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即不能遽對被告吳 宗澔以強制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吳宗澔涉犯強制未遂罪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宗澔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吳宗澔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吳宗澔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傷害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陳祐晟告訴被告吳宗澔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澔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祐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被 告吳宗澔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如上述,是本案即無起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吳宗澔被訴傷害部分,爰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檢察官固曾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吳宗澔、共同被告 陳維均、吳敏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澔恫 稱:「你明天店不用開了」,而認被告吳宗澔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嗣已改 稱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且此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而未經起訴,又被告吳宗澔就本案既 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此部分即無從予以併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