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14號
TCDM,111,交訴,31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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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發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景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景發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 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豐 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救 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 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行車技術上仍應 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稍留意並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驅車闖越紅燈 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適有田 國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后庄路由 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立即讓避, 兩車發生碰撞,致田國禎人車倒地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6日21時10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田國禎之妻黃翠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湯景發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 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第163至164頁),且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景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8、93至95頁,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9、163、265、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華於警詢、偵查中部分指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6及65至97頁,偵卷第119至12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后庄路口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204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7、29、31至33、35、37、41至45、47至65、89、99、105至112、118、118頁反面、135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害人之查詢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之查詢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082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15、65至69、71至73、75至77、105、107至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9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416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2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130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5736號函暨檢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博民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085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565號函暨檢送被害人田國禎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1、103、107、109、111、113至115、119、121至123、195、197至2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任務中之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 式甚為危險,故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 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係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 勤務之人(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查本件係因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搭載病 患執行救護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 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然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 越紅燈路口亦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竟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而與未立即 讓避之被害人田國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因傷 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害人田國禎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駕照被吊(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 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為肇 事主因。二、被告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燈時段 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為:「一、被害人田國禎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立即避讓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救護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違反規定)。 二、被告 湯景發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 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未特別顧及號誌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㈢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害人田國禎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係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以及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體內是否 有酒精反應。對此,告訴人黃翠華固稱被害人田國禎已重新 考照,且係伊103年陪被害人去考的,被害人是被吊扣執照 並非吊銷,吊扣3年就會發駕照,之前搬家駕照沒寄到新址 ,伊曾叫被害人去拿,但他都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然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究有無駕 駛執照乙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111年9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41636號函敘明,依公路 監理系統,被害人田國禎係於104年3月10日重新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然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酒駕吊銷駕 照,而至111年6月24日系統註記死亡註銷為止,均未有被害 人再重新考領駕照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再依該監理 站111年10月21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2號函亦敘明,經 查田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受 酒駕吊銷處分後,無再重新考領,爰111年6月6日並無持有 普通重型機車有效駕照(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害人於 111年6月6日晚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當可確認其並未領 有駕駛執照。另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送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並於19:40採驗,其時被害人 體內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檢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雖於111年6月13日將被害人之血液檢體送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進行毒物化學鑑定,該所於111年6月22日以法醫毒字 第111610405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載明「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 成分」,然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於本件交通事故於11 1年6月6日19時13分發生後,經送醫後即於19時40分進行採 檢,此與於111年6月13日前自被害人身體採取血液樣品,再 送往法醫研究所,採驗之時間業經若干時日,能否正確反應 案發時之實際身體狀況,實有疑問,至告訴人稱被害人田國 禎有打胰島素,當天是要去看醫生,怎麼可能喝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為此,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 2年8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565號函回覆,除檢送被害人 田國禎之病歷影本外,並敘明:經查病人田國禎於本院111



年6月6日檢驗檢查報告(Ethyl alcohol:30.3mg/dL)之檢 測方法為初篩試驗,係提供醫療人員為臨床診斷參考,並非 絕對數值。另依醫理評估,病人施打胰島素或食用檳榔不會 造成血液中呈現酒精反應(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被害人田國偵所為血液檢測, 發現體內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告訴人雖稱可能係打胰 導素所造成,然揆諸上開說明,已排除係因施打胰島素造成 體內有酒精反應之可能性,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體內係有酒精反應乙情,亦可確認。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勤 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 光燈執行任務,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亦 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竟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 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而與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體內有酒精反應,且疏未立即讓避之被害人田國禎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上開 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 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楊健杰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交訴卷第59、163、265、27 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以被害人係肇事主因,雖不可因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但被告係為救人送病患到醫院而造成此事故,事故發生 後有為被害人急救,並聯絡救護車到場,已努力讓危害降到 最低,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請本院考量上情,准適 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就本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 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勤 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 光燈執行任務,然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 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而與被害人田國禎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害人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係因當時已 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並非沒有避讓,救護車到路口時本應做 停止動作再繼續行駛,被告卻未停止確認,伊父親考過駕照 ,並非危險駕駛,患有肝硬化初期及血糖問題,有在吃藥及 施打胰島素,但已沒在喝酒,刑度部份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中有妹妹與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救護車駕駛、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暨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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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