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如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如於民國110年11月9日7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恩 一巷17弄由宏安巷往宏恩二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宏 恩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分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殷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恩一巷由西屯路往宏恩一巷35弄方向行 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玉如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張殷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溢恩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 我的助理證人洪儀欣在車上,我們有先鳴喇叭,我的左方有 房子擋住是死角,所以我看不到,但是我有稍微煞車一下才 踩油門,我有按照交通規則,當時我的車子已經越過一半, 告訴人騎很快撞擊我,我是被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一巷17弄由宏安巷往宏恩二 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宏恩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分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恩一巷由西屯路往宏恩一巷35弄方向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 53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張殷瑞於警詢、偵訊雖指稱略以:我於110年11月9日7時3分 左右,駕駛重機車250-MND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沿宏恩一 巷往宏恩一巷35弄方向直行,對方從我右側路口直行出來, 我煞車不及,我重機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我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我和被告都有責任等語(見(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 實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然查 :
1.證人洪儀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是被告在使用,110年11月9日上午7 時3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車 內右後方,車輛要到交岔路口時就有煞車跟鳴喇叭,案發時 我沒看到告訴人,因為旁邊有遮蔽物,告訴人車速很快就突 然衝過來,車子突然被撞,因為撞擊力很大,我的頭有碰到 玻璃,狗有從身上摔下來,我下車看到告訴人在車子左後方 ,告訴人馬上要把機車扶起離開現場,他家在附近,他就直 接走回去,後來回到現場後,又第二次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至第181頁)。證人洪儀欣證述核與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49頁、第69 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而依證人洪儀欣及告訴人證述可 知告訴人係從被告「左側」行駛而來,並撞擊被告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依證人洪儀欣證述可知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確實已有煞車及按鳴喇叭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2.至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 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 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等 情,然不足以佐證本案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過失,檢察官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