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俊宥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期待」之成年男子(下稱「期待」),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羅俊宥、「期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期待」下車徒手竊取 陳韋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羅俊宥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期待」旋戴上安全帽並搭乘羅俊宥騎乘之A車離 去。嗣陳韋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俊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期待」 行經上開地點,且「期待」拿取上開安全帽時,其在「期待 」旁邊,並於「期待」戴上安全帽後搭載「期待」離去,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期待」拿的安 全帽是不是他的,我跟「期待」不熟,無法提供他的年籍資 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期待」行經上開地點,「期 待」下車徒手竊取陳韋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後 ,旋即戴上安全帽並搭乘A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佑、證人即A車所有 人郭芬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 騎乘A車搭載「期待」至案發地點時,「期待」下車且未佩
戴安全帽走向告訴人停放機車處,待「期待」竊取告訴人之 安全帽後,被告旋即搭載「期待」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5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搭載 「期待」之初,「期待」並未佩戴安全帽,被告親眼目睹「 期待」下車至騎樓處拿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明知「期待」 下車係欲竊取他人財物,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 見「期待」竊取安全帽,仍分擔在旁把風之任務,並隨即搭 載「期待」離開現場,以建立更穩固的持有關係,顯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期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期待」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嗣後仍否認犯罪 ,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及分工方式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既係由「期待」取走,足認被告、 「期待」就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