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治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李佳玲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35號、第937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222號、第13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兆治(暱稱「喬治」)與李佳玲(暱稱「BoBo」),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其等竟 共同基於以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徐兆治負責統籌、 指揮團隊業務,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吸收資金之帳戶供股東匯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李佳玲於民 國106年11月16日由徐兆治招攬成為股東,其後則參與該團 隊之經營,除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供股東匯款外,並以前開中信A 帳戶及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負責分派紅利、發放機票、住宿等費用。
徐兆治自106年9月起,迄107年1月間;李佳玲則於106年11 月16日起至107年1月間,由徐兆治以「日本代購說明會」之 方式,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黃金,輔以李佳玲偶而一同在旁說明、介紹等言詞遊說,投 資方式為先從香港購入黃金後,再由負責運送黃金之人在桃 園機場廁所接運前開黃金條塊或金飾後,隨身攜帶搭機前往 日本等地機場闖關入境,再銷售予當地收購黃金業者,可從 中賺取價差,獲取高額利潤,復為加強各該投資人投資保本 之信心,以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因徐 兆治承諾均會保本外,並保證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投資報酬(獲利金額、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林勃廷等人受此優厚條件吸引而參與投資,並 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徐兆治或李佳玲,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1,378萬元(李佳玲共犯部分為1,094萬元, 自身投資款不予扣除,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嗣徐兆治即以攜帶前往日本闖關之黃金業經日本 海關查扣為由拒絕給付獲利,且拒不退還原先投資之款項, 嗣經部分股東催討,徐兆治始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臺 中火車站附近某大樓房間、臺北市東區漫畫王等地,召開闖 關黃金遭扣押之善後說明會,並委由李佳玲及不知情之陳冠 閔按月發放1%利息(自107年1月至同年9月止)與部分股東, 嗣因徐兆治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報酬,潘佳琪等人察覺有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佳琪、許雅筑、林勃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蔡亞伸委 由盧永盛律師、施雅芳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吳金婕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徐兆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潘佳琪於108年1月15日調查局筆錄及同年7月3日警詢之筆 錄、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108年5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卷21第20至21頁),是本案證人潘佳琪於調 查局及警詢之陳述、證人許雅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因屬被告徐兆治及李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證人潘佳琪108年1月15日於調查局及同年7月3日於警詢 之陳述、證人許雅筑108年5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兆治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所給 付之款項、被告李佳玲固坦承有提供中信A帳戶與證人廖珮 雅、陳竹云、簡鵬修匯款,再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徐兆治 ,並協助被告徐兆治發放1股每月2萬100元款項與如附表一 編號7、11至13、15至17、19、22、24至25所示之投資者、 發放機票等費用與如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者、於107年1月後 協助發放投資款1%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14、16、18、21之 投資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徐兆 治辯稱:我是說如果那個月有安全把黃金運送到日本8次的 話,獎金預估是2萬元至2萬100元不等,大家都要盡義務負 責運送黃金去日本,我們合約只寫合約期限為13個月,之後 要繼續合作與否再討論,到期後結算,結算方式是依當時剩 下的款項結算云云;被告徐兆治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徐兆 治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此外股東 必須行攜帶黃金至日本等地出售獲利之義務,顯未保證獲利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情形不符等語;被告李佳玲辯稱 :我只是股東不是合夥人,本身投資的款項也沒有拿回來,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好處,只是熱心幫忙收投資款和布達訊 息云云;被告李佳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佳玲僅係單純 投資者,因與證人廖珮雅、陳竹云、簡鵬修為朋友關係,故 僅係協助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徐兆治,主觀上無吸金之犯意, 客觀上也無吸金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兆治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之投資金額,並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簽立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 書或口頭約定,並開立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者,被 告李佳玲確有提供中信A帳戶與證人廖珮雅、陳竹云、簡鵬 修匯款,再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徐兆治,並協助被告徐兆 治發放1股每月2萬100元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 至17、19、22、24至25所示之投資者、發放機票等費用與如 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者、於107年1月後協助發放投資款1%之 紅利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14、16、18、21之投資人等情,
業據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林勃廷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徐兆治於106年12月初對 我說有1個投資案,每年投報率百分之120,每月百分之10, 13月後保證領回本金,被告徐兆治同時在臺北、臺中、臺南 皆有舉辦說明會。我投資26萬元後,被告徐兆治隨即說投資 案有問題,原本百分之10的紅利變成百分之1,到107年10月 就沒有再給付紅利,且到期後本金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卷2第 5頁)。
2、證人潘佳琪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初有聽被告徐兆 治的黃金投資案的說明會,之所以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徐 兆治有口頭保證本金,說我們可以自己跑或當金主或介紹人 去跑,沒有說金主一定要自己跑或是請別人幫你跑,當下我 們問被告徐兆治本金可不可以拿回來,被告徐兆治就說保證 本金可以拿回來。單純投資就是金主是保證每月有10%的投 資報酬率,是在股東協議書的第3點,被告徐兆治有說如果 有帶黃金的獲利會更多,當初如果知道只有1%就不會投資, 被告徐兆治於107年1月24日在臺北東區的漫畫王有召開會議 ,跟我們說因為黃金卡在日本海關,所以投資失利只能給我 們1%利息,是由被告徐兆治請被告李佳玲匯款給我們,會知 道是被告李佳玲協助匯1%是因為有時候沒有發,我們催被告 徐兆治時,被告徐兆治要我們去跟被告李佳玲聯絡,另外一 些金流的東西,被告徐兆治說要聯繫被告李佳玲,我們有提 出來想要撤資,但被告徐兆治不願意等語(見卷2第116頁, 卷22第97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5至11 8頁)。
3、證人許雅筑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我、證人林勃廷、證人 潘佳琪有參加過被告徐兆治說明會,那場不是我們3人單獨 參加的,被告徐兆治的說明會每1場都有約10人或不到10人 參加講座。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徐兆治保證每月有10%的 投資報酬率,在股東協議書的第3點,有寫預估獲利是2萬10 0元左右,被告徐兆治說每年的報酬率是120%,每個月可以 有本金的10%,13月後可以領取回本金,當時也有跟我說股 東義務,就是未盡到義務的股東由公司補上人員,公司分潤 一半,由本金去扣,就是講白一點就是投資者都不跑,不跑 就是13個月拿投資利潤之50%,就是每個月拿獲利的50%,本 來約定2萬100元,然後拿一半的錢。被告徐兆治於107年1月 24日在臺北東區的漫畫王有召開會議,說因為黃金卡在日本 海關,投資失利只能給我們1%利息,當天有看到被告李佳玲
在現場,會認為被告李佳玲是助理的角色,是因為都是被告 李佳玲跟我們聯繫匯款的,並負責匯款1%利息等語(見卷2第 116至117頁,卷22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第78至79頁、 第82至83頁、第85至90頁)。
4、證人阮慧卿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去臺中火車站附近大 樓參加黃金代購投資案,被告徐兆治當時也有在現場講解, 講一些走路工,帶黃金的法規,讓我們知道一些流程、風險 ,走路工就是能出去玩,也能賺一點錢,我私下問被告徐兆 治除走路工能不能再另外賺一些錢,被告徐兆治就說可以投 資,每月每股是盈利是2萬100元,每月發放1次,我就投資2 6萬元。走路工與投資沒有關係,沒有投資也可以有走路工 ,會投資26萬元是因為我想賺更多錢。被告徐兆治有說投資 案的股東如果沒擔任走路工,可能賺的錢或者本金,實際上 會扣掉一半,不然對其他人不公平。走路工是工作,可以賺 機加酒的錢還有遊玩,投資是我拿錢出來,有機會可以多賺 一些,是指除了走路工的錢之外還有紅利可以拿。我投資日 本案後,107年7月20日也跑了被告徐兆治主辦的印度走路工 ,但我不是印度案的投資者,也不清楚印度是為哪些股東跑 的,因為我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見卷9第121至122頁,卷23 第25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頁)。 5、據證人盧柏蒼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我在參加本件投資案 前有擔任過1次走路工,那次是單純走路工跟本件投資無關 ,那次是被告徐兆治找我的,有哪些投資人我也不清楚,我 是賺走路工費用,被告徐兆治會幫我處理食宿機票,回來會 另外給錢,加起來約2至3萬元,之後被告徐兆治跟我說當走 路工賺太少,不如當股東並攜帶黃金到日本銷售,會有1筆 走路費及股東權益,我才會於106年11月30日投資1股26萬元 ,在火車站某處交現金與被告徐兆治。走路工是只要有攜帶 黃金的人就會有這筆走路工的費用,那利潤的部分就是針對 每個月跑成功的次數利潤出現,每個月會發利潤給投錢的人 。卷21第89頁的表格被告徐兆治跟我講解自己投錢會有怎樣 的利潤時看過,我配偶李宛蓉有收到被告徐兆治匯的4萬6,4 00元是包含機票雜費2萬6,300元加上股東獲利2萬100元等語 (見卷4第113頁,卷6第150頁,卷11第47頁,卷22第327頁、 第344頁、第350至353頁)。
6、證人蔡亞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我是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的大樓參加被告徐兆治的海外黃金投資說明會,被告徐兆治 講投資案具體内容,有保證獲利,1股26萬元,每個月2萬10 0元,2個月領1次4萬200元,13個月保證本金會回來,我才 投資,被告徐兆治說投資者可攜帶黃金去外國,也可以不帶
,如果不帶也會有一半獲利,13個月後會有100%利潤,如果 就算什麼事情都不做的話,最少會有50%利潤,當初是約定 每股每月2萬100元,但沒有介紹走路工的話,就是50%,1萬 50元,如果自己有下去跑的話,事實上是有可能大於13個月 100%,最高有機會到180%,並說沒有什麼風險。被告李佳玲 稱不認識我與證人吳金婕並非真實,107年1月2日約在重慶 補習班時,被告李佳玲在場負責遊說我們加入投資,有向我 們表示投資很穩,她自己也有投資,經過被告李佳玲遊說後 我更想要投資,被告徐兆治有說被告李佳玲是帳務負責管理 員等語(見卷6第146至148頁、第155頁,卷22第292頁、第29 5頁、第307頁、第309至310頁、第314頁、第318至319頁)。 7、證人吳金婕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海外黃金代購是指把資金 交給被告徐兆治去運作,我們賺取價差,至於是去哪買黃金 或賣黃金我不知道。被告徐兆治有向我保障獲利,合約書上 有寫投資26萬,每月會有2萬100元獲利,2個月領1次,13個 月會把本金全部歸還,我於107年1月2日在重慶路255號補習 班交現金52萬元給被告徐兆治,因為被告徐兆治急著跟我們 收資金所以沒有簽合約,但有簽本票及收條給我。被告徐兆 治於106年11月3日就邀請我投資本案,並有提到要將黃金攜 帶去外國的義務,但有說如果沒有帶的話,獲利就是只有一 半。我交付現金給被告徐兆治之前,被告徐兆治就有傳股東 協議書給我看了,也有看到卷21第89頁之投資說明表格,是 被告徐兆治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過,並跟我解釋獲利情形 ,我也有問過被告徐兆治,內容就是股東可以有幾個做法, 第1個做法就是如果都沒有介紹人的話,那就是分紅不會影 響,但本金匯回的時候會少一半,也就是每月1股是領2萬10 0元,然後本金回來的話是減半為13萬,第2種做法就是如果 股東是介紹走路工的話,那就是按照所計算的這個數字,每 個月是2萬100元,然後本金全額退回,第3種做法就是如果 是股東自己下去跑的話,那個計算方法又不一樣,好像會變 成是180%左右的回報率,被告徐兆治沒有要求一定要介紹人 去跑黃金的義務。106年年底被告徐兆治在臺中市○○路000號 跟我們說明投資案時,被告李佳玲也有在場遊說我們,被告 李佳玲在旁說她本人也有投資1股,這個沒有問題很穩,被 告徐兆治並說被告李佳玲是管理財務的人,紅利發放還是連 繫工作都是由被告李佳玲負責,後來被告李佳玲還有在出事 後於群組內張貼「股東會重點」等語(見卷4第82頁,卷6第1 49頁,卷22第247至250頁、第255至258頁、第275至276頁、 第282頁、第285至287頁)。
8、證人邱紫沛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徐兆治在講投資時,是有
其他人在場,但主要都是被告徐兆治在講,會把130萬元交 給被告徐兆治投資是因為透過朋友介紹,只要把錢給被告徐 兆治他們,每個月都可以獲利等語(見卷8第129至130頁)。 9、證人謝閔傑於偵查時證述:在參加黃金代購投資案時,有參 與投資說明會,是被告徐兆治在主講的,被告李佳玲也有在 場但沒有講。當初合約上寫的獲利還不錯,所以才會投資黃 金代購案,被告徐兆治有承諾如合約寫的獲利,但我沒有參 與過把黃金帶到日本或其他國家的走路工等語(見卷6第226 至227頁)。
10、證人游原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臺中火車站附 近的大樓辦公室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我是先當過走 路工成功,才於106年12月1日加入當股東,當時投資1股26 萬元,我是交現金給被告徐兆治,有簽合約書也有本票。投 資前我跑過1次走路工,是被告徐兆治主辦的,但我不清楚 有哪些股東,無法區分是幫哪個投資者跑的,但1趟可以賺2 萬多元,然後住宿旅遊不用另外自己支出。我有看過卷21第 89頁之投資說明表格,當時被告徐兆治有跟我介紹右邊股東 義務,有講若是自己跑、找人跑,或自己完全都不跑,就是 未盡到義務的股東由公司補上人員,公司分潤一半,由本金 去扣,走路工有走路工應該要拿的錢,有入股之後,股東的 部分還有另外的分潤,這2個是拆開的,會投資是因為會有 多走路工費用再加上額外投資的紅利。我不認識被告李佳玲 或證人陳冠閔,因為說明會很多人,所以可能有看過但名字 不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佳玲中 信A帳戶匯入1筆2萬100元,這筆款項就是獲利的2萬元等語( 見卷22第476至477頁,卷23第65頁、第71頁、第73至74頁、 第78至82頁)。
11、證人楊琮勛於偵查時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李佳玲是與被告徐 兆治一起來我辦公室講海外黃金代購的事情,被告徐兆治說 會給我每股26萬元每月2萬元獲利,13個月就能回本,當時 有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如果沒有帶黃金去日本,等輪到我時 ,利潤的錢就會變少一點剩下一半,但我沒有帶過黃金到日 本過,我共投資26萬元1股,投資後有1筆2萬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等語(見卷6第257至258頁)。12、證人廖珮雅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參加海外黃金代購投資, 是投資1股26萬元,我於107年匯款26萬元至李佳玲中國信託 A帳戶。當初是聽被告李佳玲有這項投資,便去臺北參加聽 投資案,當時主講的人是被告徐兆治。被告李佳玲說不用當 走路工,有沒有當走路工對投資獲利沒有影響,獲利就是依 照合約書上寫的。我只認識被告李佳玲,雖然看過被告徐兆
治,但不熟,投資案跟我對口的都是被告李佳玲等語(見卷7 第41至42頁)。
13、證人陳冠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被告徐兆治的說法是 說沒有跟任何股東合資,我自己拿錢買至少4條黃金給被告 徐兆治,我出錢就好,再由被告徐兆治請人去帶,然後計算 獲利給我,但被告徐兆治拿到錢後就變成投資的股東也要負 責帶黃金到日本,並鼓勵1個月1次,若沒有攜帶黃金還是會 有獲利只是會減少,後面本金只能拿回50%。在群組上張貼 股東的權益或何時發放股利這些事情,都是由被告李佳玲負 責張貼。我於106年12月底有拿到投資的獲利,當時被告李 佳玲跟徐兆治都在場,是由被告李佳玲親自點交10萬500元 之獲利給我等語(見卷23第410至412頁、第414頁、第420至4 21頁、第426至427頁)。
14、證人陳駿彥於偵查時結證述: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 ,地點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辦公大樓,主講的是被告徐兆治, 有提到1股1個月2萬元獲利,滿1年要繼續可以參加,不繼續 參加就拿回投資款,有說要攜帶黃金到外國的條件,也有說 如果沒有空攜帶,也要請別人攜帶。沒有攜帶獲利會減一半 。我剛講的1個月2萬是有帶黃金到日本的,我不認識被告李 佳玲,106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佳玲中信A帳戶匯入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之1筆2萬100元款項,是我投資隔月拿到的獲利等 語(見卷6第512頁)。
15、證人陳竹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為何我會跟被告徐兆治簽 約,卻匯款給被告李佳玲,是因為被告2人有召集我們參舆 豐原的投資會,107年1月3日當天被告李佳玲說她是負責收 取投資的資金,說當場拿錢還是線上匯款給她,我說誰身上 會帶那麼多錢,說留資料要用匯款,並有加被告李佳玲的LI NE,被告李佳玲就直接與我接洽,說很急叫我趕快匯給她, 於是我隔天即107年1月4日匯款給被告李佳玲,且被告徐兆 治有說被告李佳玲是負責帳務的部分,也有說可以將錢匯給 被告李佳玲,我參加107年2月12日之善後說明會時,被告李 佳玲有在場也在哭,跟被告徐兆治一起跟我們解釋黃金被扣 及善後的補貼1%的事情。會想投資海外黃金代購案是因為每 月每股獲利有2萬100元,每月10號匯給我們,被告徐兆治有 說本金可以拿回來,被告徐兆治說的風險是說如果黃金被海 關扣押了,只要小組長拿錢去補稅黃金就回來了,不會影響 本金、沒有風險,有攜帶黃金和沒有攜帶黃金的獲利會不同 。被告徐兆治辯護人提出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5日對話 紀錄內容都是走路工的部分,是在我投資之前的事,那時我 沒有參加投資,走路工是被告徐兆治請我們帶黃金過去日本
,然後賺取走路工的報酬,但我不知道是為誰攜帶黃金,只 知道窗口是被告徐兆治等語(見卷6第341至343頁,卷23第37 5至377頁、第380至385頁、第395至399頁、第402至407頁) 。
16、據證人沈傳梧於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透過證人王佩君介 紹當走路工,我參加過1次走路工以後,才加入這場投資賺 錢,參加走路工時都是由被告徐兆治與我聯絡的。沒有介紹 走路工也可以投資,收益會比較少,股東可以自己跑當走路 工,也可以找別人,被告徐兆治有給我看過卷21第89頁之投 資獲利說明表格等語(卷23第91頁、第95頁、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第110頁)。
17、據證人李振漢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 明會,地點是在中區民族路教室,主講是被告徐兆治,說明 會有提到1股1個月2萬100之獲利,13個月回本,被告徐兆治 說會找人去跑日本,沒有攜帶黃金到日本的獲利沒有差別, 有跑日本有另外的收益等語(見卷6第419至420頁)。18、證人紀威安於偵查時結證述:我參加投資2個月前,在中壢 有參加過黃金代購投資案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徐兆治。被 告徐兆治告訴我們說大家集資買黃金到日本換成現金,中間 利潤30%,說每月會給我們10至20%利潤,被告徐兆治說風險 很低,合約書第5條中也有說風險由帶去的人負責,股東不 用負責,被告徐兆治有說帶黃金去日本的人獲利會比較高, 沒有帶去的人就是每月固定利潤,每月每股盈餘2萬100元。 106年12月29日由被告李佳玲匯款8萬4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就是獲利,但我只領過1次,我拿回3成本金之前有開過 會,有說先拿1%補償金,並由被告李佳玲匯款等語(見卷7第 175至177頁)。
19、據證人簡鵬修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 明會,是在豐原辦公室那邊,主講是被告徐兆治。被告徐兆 治講如果有帶黃金去日本每月2萬獲利,如果沒有帶黃金去 日本每月獲利就減半為1萬,我沒有攜帶黃金到日本等語(見 卷7第109至110頁)。
20、證人莊若微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加過1次海外黃金代購說 明會,地點在臺中火車站的某大樓辦公室,在上面講的人是 被告徐兆治。因為被告徐兆治說1個月10%利息,又保本,所 以才參加海外黃金代購。當時被告徐兆治並未要求要把黃金 帶去日本。我不認識被告李佳玲,不曉得為何106年12月29 日被告李佳玲會匯入1筆6萬300元至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 見卷6第459至460頁)。
21、據證人王佩君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徐兆治有說明過股東
需要帶黃金當走路工,但是不會強制一定要實施,也可以找 別人幫忙帶不用自己跑。卷22第397頁「小雨媽媽那邊兩組 銀髮一樣13-15出發」,這個部分是指有走路工是年紀大的 人,所以稱為銀髮,但這些走路工是幫誰跑的我不確定,我 有跟證人游原雨帶黃金去日本,但那次我不知道我先生即證 人詹玉東投資了沒,我當走路工是純粹為了賺外快等語(見 卷22第358頁、第362頁、第370至至371頁)。22、據證人陳依弦於審理時證稱:我還沒有投資之前就有當過印 度黃金的走路工,要有人投資我才能當走路工,是被告徐兆 治介紹我當走路工的,因為我原本就認識被告徐兆治,被告 徐兆治先跑日本,之後才跑印度,所以我在日本時就認識被 告徐兆治了,因為我們有跑過,對於我這個人的為人有信任 感,當然被告徐兆治後續走印度,也安排我去跑,但我不清 楚幫誰跑,因為如果這個投資者本身不是我認識的,我不會 知道到底跑的是誰的黃金等語(見卷23第134至136頁、第138 頁)。
23、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 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 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 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 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 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 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告 2人或被告徐兆治所張貼之公告(見卷4第13頁,卷1第131頁 ,卷20第323頁),及上開證人林勃廷、潘佳琪、許雅筑、蔡 亞伸、吳金婕、邱紫沛、謝閔傑、游原雨、廖珮雅、陳駿彥 、陳竹云、沈傳梧、李振漢、紀威安、簡鵬修、莊若微等證 述之情節,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均係經由被告2人舉 辦說明會及投資者互相介紹等方式招攬而來,顯見所召募之
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已具備對「不特定人」 招募之要件至明。
24、綜合上述證人林勃廷、潘佳琪、許雅筑、蔡亞伸、吳金婕、 謝閔傑、楊琮勛、廖珮雅、陳冠閔、陳駿彥、陳竹云、李振 漢、紀威安、簡鵬修、莊若微所述,其等均證述將投資資金 交與被告徐兆治從事黃金代購,並約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之紅 利或報酬,除保本外猶有保證獲利之情,參諸被告徐兆治說 明會之錄影譯文,被告徐兆治稱:「一般你來講啦,你如果 跑完3次啦你的投報率是100%啦,那如果你完全沒有跑、就 是完全的純金主就是50% ,那…沒有就是180%,講錯了,那 距離中間的是什麼?所謂的100%是什麼意思知道嗎?你的、 你都叫別人幫你跑,比如說我只有錢,你有人,那OK呀,你 幫我跑,你賺你的走路工,金主賺金主的錢,我就是100%, 所以差別在這。」,證人林勃廷問:「怎麼算?」,被告徐 兆治答:「蛤?」,證人林勃廷問:「算錢是…」,被告徐 兆治答:「比如說,8萬乘以3是、乘以13個月啦,你就大概 抓每個月、每個月有2.01萬,乘以l3個月就回本了,不是回 本啦,就一倍了。你最簡單,最好理解,就這、你只有這3 個%數啦,完全不跑的就50% ,然後自己跑就是181%,那你 叫別人幫你跑就是100%。」,說明會其他人問:「那他如果 有補稅要怎麼、如果說有補稅要怎麼算%數?」,被告徐兆 治答:「不用教阿,補稅我會教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 更特別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證人林勃廷問:「所以 基本上是幾乎不補稅的?」,被告徐兆治答:「對對對,就 算補到稅也沒關係。」,證人林勃廷問:「補到稅還是不涉 及本金這些的嗎?」,被告徐兆治答:「對,也是給你們, 因為你是金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 卷21第199至200頁、第210-1至210-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 告徐兆治提供與證人吳金婕之投資說明及被告徐兆治提出之 說明會照片(見卷21第89頁,卷22第425至429頁,卷23第197 至199頁),可徵當投資者投資1股26萬元,於投資者未親自 攜帶黃金亦未委託他人攜帶黃金之情形時,其投資報酬率為 50%(年利率應為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計算 式:2萬100元×13月+26萬元/2(即退回本金一半)=39萬1,300 元,扣除本金26萬元後計算其年利率(13萬1,300元/26萬元) 】;於投資者未親自攜帶黃金而係委託他人攜帶黃金時,其 投資報酬率為100%(年利率應為92%)【計算式:2萬100元×13 月=26萬1,300元,年利率為26萬1,300元/26萬元】;於投資 者親自攜帶黃金(1年跑3趟)時,其投資報酬率為181%(年利 率應為167%)【計算式:2萬100元×13月+7萬(走路工費用)×3
=47萬1,300元,年利率為47萬1,300元/26萬元】,綜上可徵 本案被告2人招攬之投資內容,單以利益收入論之,係以投 資款項1股26萬元,每月固定給予投資者之紅利、利息為2萬 100元,為期13月,13月期滿另可領回原始投資本金,年利 率高達46%至181%,相較於106年至107年國內金融機構公告 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以當 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上開投資方案係與股東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或其他報酬,並無疑義,至為明 顯。
㈢、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 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 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 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 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 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 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 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 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 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 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60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前所述,足徵本案係由被告徐兆治負責黃金代購 投資說明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安排走路 工攜帶黃金等事宜,另依前開證人蔡亞伸、吳金婕、楊琮勛 、廖珮雅、陳竹云之證述,可見被告李佳玲確與被告徐兆治
一同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並提供中信A帳戶,供如附表一 編號14、18、23之投資人等匯款之分擔收受投資款項工作, 復協助被告徐兆治發放每股每月2萬100元之紅利與如附表一 編號7、11至13、15至17、19、22、24至25所示之投資者、 發放機票等費用與如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者、於107年1月後 協助發放投資款1%之紅利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14、16、18 、21之投資人等情及發放走路工之機票雜費與證人盧柏蒼, 佐以被告李佳玲於加勒比海日本代購群組上公告股東簽合約 書、發放紅利、代購說明會之時間及場地等情,此有「加勒 比海日本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卷4第13至17 頁),益見上開證人等所述,堪予採信。被告2人非屬銀行, 卻以黃金投資代購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紅利,且被告2人各 有分工,其等主觀上自有相互利用之意思,而客觀上之行為 復彼此具有補充性,被告李佳玲雖未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 其所為對於違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已非屬單純之投資人身分,是無論如附表一編 號2至21(編號15部分為158萬元、編號16部分為26萬元)、23 至25所示投資人之款項是否由其等一起收受,其等之作為既 具有相互之影響力,即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應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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