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於109年2月6日,張竣龍、李劭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 載為「李邵中」,應予更正)在南投縣提領贓款為警查獲遭羈 押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蠟筆小新」(或 稱「小新」)為首,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田佳輝、張 竣龍、許智凱、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 、許智凱、田佳輝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宋俊佑 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沙信邑等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許智凱乃於109 年2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田佳輝則於109年 2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李品萱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世忠等人施用詐術,使 林世忠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頭帳戶,李品萱並操作電腦登入網路銀行查詢人頭帳 戶內餘額,確認贓款入帳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 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田佳輝,田佳輝 再轉交給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品萱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品萱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萱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349頁、第368頁、第38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與如 附表一所示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林世忠等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林世忠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
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掩飾、隱匿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由人擔任電話手施詐、查看人頭帳戶內款項 餘額、車手領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 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 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㈦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 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25頁 至第639頁),於審判中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罪名,是 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分別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
㈧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坦承犯行,又被告之女 出生尚未6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時雖年紀尚 輕,然已成年並有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有相當自 主能力,卻仍擔任上開分工,雖事後與告訴人林世忠成立調 解,然目前賠償告訴人林世忠金額僅5,000元,數額非多, 且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 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 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 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 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高低,告訴人林世忠等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數額多寡等情;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自白洗錢 犯行部分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惟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再被告犯後表 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與告訴人林世忠成立調解,目前 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轉帳擷圖在卷可稽,其餘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邱金炷、黃阮淑珠、被害人陳啓明於調 解時未到場,故被告迄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報到單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全職 在家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㈩被告雖具狀復稱已與告訴人林世忠達成調解,其餘3名告訴人 、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經辯護人請調解委員致電該 3名告訴人、被害人後,均表示不用賠償等語,是被告已盡 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予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調解程序報到 單之註記,告訴人邱金炷、被害人陳啓明並未接電話,告訴 人黃阮淑珠則表示不想調解,另經本院去電,告訴人邱金炷 亦稱其調解當日沒有接到電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前開所陳內容,即有誤會。另被告前因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000元,於111年3月3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予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自陳其 每日報酬為3,000元,本案實際獲取6,000元等語明確(本院 卷三第349頁、第35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
。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世忠5,000元,就此部分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是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就1,000元範圍諭知、 追徵。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就前開論罪之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 ,其餘共犯領得之款項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 證據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本案起訴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世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林世忠友人「林文欽」電聯林世忠,稱支票到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世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09年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希賓】 ①109年2月7日12時6分,在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15萬元。 【許智凱】 ②109年2月8日0時14分、15分許,在統一超商聯鑫店中國信託ATM(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宋俊佑鄧承恩李品萱田佳輝丁希賓許智凱 (丁希賓、許智凱已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李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金炷(起訴書誤載為邱金柱,應予更正)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24分,假冒為邱金炷姪子「邱志郎」電聯邱金炷,復於同年2月18日上午9時2分以Line聯絡邱金炷,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邱金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7日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蔡政佑(起訴書誤載為蔡政祐,應予更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凱】 ①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8分、49分許,在台中公園路郵局ATM(臺中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商銀中興分行,應予更正),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51分、52分許,在合庫商銀ATM(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剩餘5萬元圈存。 宋俊佑鄧承恩田佳輝李品萱(許智凱、沙信邑【取簿】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阮淑珠(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阮淑珠外甥電聯黃阮淑珠,復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26分去電黃阮淑珠,稱買土地需借錢云云,致黃阮淑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 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2筆)、15分、16分許,在合庫商銀ATM(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宋俊佑鄧承恩田佳輝李品萱(許智凱、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啓明 (起訴書誤載為陳啟明,應予更正 )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陳啓明同學電聯陳啓明,稱生意需錢周轉云云,致陳啓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沙信邑】 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時55分許,在合庫商銀ATM(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 宋俊佑鄧承恩田佳輝李品萱 (許智凱、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沙信邑 109.02.1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53 至455 頁) 109.02.1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71 至587 頁)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89 至593 頁)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57 至469 頁) 109.04.01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95 至607 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9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32至33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姿吟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03 至413 頁) 109.02.17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647 至651 頁) 109.02.17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653 至656 頁) 110.02.26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83至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義 109.01.21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3至4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徐毓暄 109.01.1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至5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章 109.01.06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7至6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生 109.01.1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63至6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榮 109.01.16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69至7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焦玲 109.01.1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75至8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志文 109.01.1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83至8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忠 109.02.1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89至9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炷 109.02.18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93至99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阮淑珠 109.02.18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01 至103 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明 109.03.2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05 至107 頁) 十四、證人蔡政佑(人頭帳戶) 109.02.2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39至42頁) 2 【書證】 一、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一》 1.蠟筆小新為首之詐欺集團等人涉嫌違反詐欺案組織架構圖1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05 至209 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11 至217 頁、第241 至247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9 年1 、2 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統計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19 至223 頁) 4.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25 至227 頁) 5.提領贓款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29 至239 頁) 6.被告宋俊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91 至295 頁) 7.被告鄧承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49 至353 頁) 8.被告田佳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71 至375 頁) 9.被告李劭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23 至427 頁) 10.被告張竣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83 至487 頁) 11.被告丁希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03 至507 頁、第535 至539 頁) 12.被告許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65 至569 頁) 13.共犯沙信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09 至619 頁) 14.被告李品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41 至645 頁) 15.共犯林姿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57 至659 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二》 1.鄭錦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 2.鄭錦隆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13 至117 頁) 3.江宜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19 頁) 4.傅凱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21 至125 頁) 5.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27 至131 頁) 6.蔡政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33 至137 頁) 7.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39 頁) 8.ATM提領畫面照片共48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41至181頁) (1)109 年1 月6 日(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41 至159頁、第261 頁) (2)109 年1 月14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3)109 年1 月16日(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67 至169頁、第393 頁) (4)109 年2 月7 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9頁) (5)109 年2 月8 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71頁) (6)109 年2 月10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99頁) (7)109 年2 月18日(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73 至181頁) 9.楓華沐月(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臺中博奇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0 號)照片共4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37 至239 頁) 10.已退房查詢、訂房作業查詢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41至245 頁) 11.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牌之監視器照片3 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59 頁、第267 頁、第395 頁) 12.沙信邑之住房登記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77 頁) 13.臺中博奇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0 號)、臺中市○○區○○○街000 號監視器照片23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79 至301 頁、第455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03-NZN 機車、MVT-8253機車、8260-N9 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照片共10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1至305頁、第401頁) 15.林姿吟於水悅麗緻會館住宿登記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5頁) 16.鍾富霖於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7 頁) 17.被告許智凱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許智凱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17 頁) (2)被告許智凱skype 綁定門號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27 頁) (3)被告許智凱之詐欺集團上手skype 帳號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29 頁) (4)被告許智凱與「彼岸」之skype 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31 至445 頁) 18.沙信邑之手機擷取照片: (1)沙信邑之手機資料擷取照片3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3 至495 頁) (2)沙信邑微信暱稱「沙小」之手機擷取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5 頁) (3)沙信邑與許智凱之手機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7 至503 頁) (4)沙信邑與李品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05 至511 頁) (5)「彼岸」之微信資料手機擷取照片2 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13 頁) 19.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照片2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15 頁) 20.林姿吟與「新哥」之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23 至525 頁) 三、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三《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三》 1.告訴人林世忠之相關資料: (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列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3 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7 頁) (3)告訴人林世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5 頁) 2.告訴人邱金炷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9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11 至113 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19 頁) (4)告訴人邱金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15 至117 頁) (5)告訴人邱金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21 頁、第125 至143 頁) (6)告訴人邱金炷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23 頁) 3.告訴人黃阮淑珠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45 頁) (2)刑案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5 頁) (3)告訴人黃阮淑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47 頁) (4)告訴人黃阮淑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1 至153 頁) 4.告訴人陳啟明之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9 頁) (3)告訴人陳啟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65 頁) (4)告訴人陳啟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67 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四》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29日函及所附許智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 年2 月7 日至109 年2 月10日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7 至11頁) 3 【本案被告筆錄】 一、宋俊佑 109.05.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49 至289 頁) 110.04.16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75 至177 頁) 110.10.21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85 至206 頁) 二、鄧承恩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85 至493 頁) 109.04.0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97 至309 頁) 109.04.0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11 至329 頁) 109.04.0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31 至347 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7頁) 110.04.16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69 至173 頁) 110.10.21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85 至206 頁) 三、田佳輝 109.04.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55 至369 頁) 110.11.29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1.08.08 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119至140頁) 四、李劭中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79 至389 頁) 109.03.04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77 至407 頁) 109.03.06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09 至421 頁) 110.02.19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63至68頁) 五、張竣龍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91 至401 頁)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29 至449 頁) 109.03.04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51 至481 頁) 六、丁希賓 109.02.15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89 至501 頁) 109.03.24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09 至533 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5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31至33頁) 110.11.29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1.03.07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 七、許智凱 109.02.1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27 至429 頁)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31 至451 頁) 109.03.2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41 至563 頁) 110.03.19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31 至135 頁) 110.11.29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1.03.07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 八、李品萱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71 至483 頁) 109.06.0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621 至639 頁) 110.12.16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 112.04.12 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