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許順敏
陳俊諺
陳怡霖
陳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莊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租賃權 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臺灣省 澎湖縣私有耕地租約馬地字第791及792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惟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 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以繼承人地位起訴為上開請求 ,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起 訴狀所陳,本件除原告外應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原告以部 分繼承人名義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有違,故有裁定 命原告補正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爰命原告補正下列資 料:
㈠重測前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㈡承上,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欲註記塗銷之土地地號為何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符, 亦與所附耕地租約所載重測前地號不符)。
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 分割之登記事件、109年7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相關 資料(詳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簿登記次序0013至0020所載)。 ㈣承上,依上開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 記事件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所載資料,陳報本件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實際姓名、住址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 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 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㈤陳○○、被告陳莊圓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㈥若陳○○、被告陳莊圓已死亡,請查報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 址)。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土地之租金,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陳報 上開土地之租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