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建豪
非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豪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豪因積欠授信等債務, 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11 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2,183、2,225元,然聲請 人之債務總金額為91餘萬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 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授信等債務,且債務金額為91餘萬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㈡又債務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自105年7月4日 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僅有勞作金所得 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 觀諸債務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其並無財產。是本院認以債務 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 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 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 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