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順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簡順義有債權關係, 然被繼承人簡順義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又被繼承人之長子簡OO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惟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簡順義之遺產管理人對其自 身財產權利並無影響,且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狀況應 較為清楚,爰聲請選任簡OO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 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5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遺產資料僅留有兩台逾 十五年無殘值之車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2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2142474號函檢附之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被繼承人之 子簡OO、簡OO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該 二人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有該二人陳報狀附卷可查。本件 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及代墊 費用,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 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或自行推薦熟稔遺產 管理人職務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聲請人既未陳明願預納遺產管理人報 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 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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