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勝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勝係址設澎湖 縣○○市○○里○○路00號「○○○○○○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 主任,負責將每月之派車單送交監理單位備查,而告訴人邱 ○○係○○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司機(若有澎湖客人前往臺灣地區 北部遊玩,會透過被告在北部找人出車)。緣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時因違規未打方向燈遭舉發,監理機關要求 ○○公司交付派車單,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派車單上偽造「邱○○」之署押2 枚後,將上開派車單交付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暨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 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在111年5月13日○○公司派車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將 該派車單提交監理機關據以裁罰,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 公司111年5月13日派車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13日○○公司派車單上「駕駛員 檢查事項」欄署名告訴人姓名2枚,嗣並將該派車單提交監 理機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5月13日確有違規駕駛之情事,其本有填寫派車單提交 公司供裁罰之義務,卻未提出派車單,被告因而代為製作, 尚無損於告訴人之權益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 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 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 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 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 決意旨)。
(二)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6時58分許,因違規駕駛○○公司所 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於同年6月28日掣單舉發車主 即○○公司,被告於同年7月1日將該舉發單拍照傳訊予告訴 人並告知告訴人「4500(即罰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 」、「公司已代繳(4500元),從薪水扣」等語,告訴人 隨即讀取該等傳訊,並回稱「好」,嗣被告於同年7月25 日傳訊向告訴人索取111年5月13日之派車單,惟經告訴人 回以「(派車單)都放在冊子裡,沒有就沒有了」等語, 被告則陳稱「我(被告)先用其他方式處理,不然你(告 訴人)會被監理站罰錢」等語,被告旋於當日(111年7月 25日)補具111年5月13日派車單1張,並在其上「駕駛員 檢查事項」欄署名告訴人姓名2枚後,將之提交監理機關 據以裁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馬簡卷第25頁、澎檢偵卷第75-7 7頁)、○○公司111年5月13日派車單(澎檢偵卷第73頁)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8日函(澎檢偵卷 第8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向告訴人
索取本應由告訴人填寫並提交公司之111年5月13日派車單 未果,始於當日(111年7月25日)代告訴人補具派車單並 將之提交監理單位用供裁罰,且被告早於補具派車單前之 111年7月1日,即傳送舉發單告知告訴人其為違規駕駛人 而應繳納罰鍰4500元,告訴人亦於當日(111年7月1日) 表示同意由公司自其薪資扣抵該罰鍰4500元。是告訴人於 111年7月1日已承認其為111年5月13日之違規駕駛人,自 負有提出違規當日之派車單並接受裁罰之義務,惟告訴人 並未提出該派車單,則被告嗣於111年7月25日補具111年5 月13日之派車單並提交監理機關用供裁罰,係代告訴人履 行其製作派車單之義務,且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之餘地 。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復不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歧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