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 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3月2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24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17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號(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1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112年8月24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