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12年度偵字第362號、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智宇明知其並無依買賣契約販售、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行為」欄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謝 智宇指示付款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日期、金額 」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 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謝智宇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 12「洗錢行為」欄所示提領、轉帳之行為取得詐欺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智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告訴人發送私人訊息,並非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或散 布交易之訊息,尚難逕認被告各次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2「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後由被告自行或囑由友人提領或 轉匯贓款,層層轉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前揭犯行均漏論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而予審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9所 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 項轉入被告指定人頭帳戶內,被告或其指定提領款項之人亦 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末被告 所犯上開12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構成13罪,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此部分應屬誤算,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全部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謊稱其有相關商品,詐騙被害人,並 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等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 ,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四、沒收之宣告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為免被告保 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丁○○ 謝智宇於110年9月10日13時39分許,主動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丁○○,佯稱欲販售重機排氣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2.金額: 20,200元 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依謝智宇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5時36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謝智宇。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1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一第186至188頁)。 3.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雄市警卷一第6469頁)。 5.告訴人丁○○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雄警卷一第193至198頁) 。 6.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 7.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9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一第182至185、189至192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日期︰ 110年9月12日16時14分許 2.金額: 4,000元 謝智宇於110年9月12日17時52分時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簡○○ 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臉書「台灣重機零件改裝品交易所」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型號為YZF-R3重型機車排氣管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簡○○,佯稱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9月20日15時56分許 2.金額: 13,120元 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於110年9月20日16時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款項。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4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15至217頁)。 3.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222至228頁)。 5.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212至214、218至221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陳○○ 陳○○於110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Smax Force改裝精品交易區」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刺蝟hs1排氣管後,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帳號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陳○○,再以LINE暱稱「大智」向陳○○佯稱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9月20日22時57分許 2.金額: 7,150元 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於110年9月20日23時16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款項。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5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33至234頁)。 3.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資料頁面、交易社團名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陳○○與暱稱「大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警卷二第237至243頁)。 5.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警卷二第230至232、235至236、244至245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潘○○ 潘○○於110年9月19日1時28分許,在臉書「YAMAHA R-3 MT-03改裝零配件交易買賣」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R3排氣管後,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帳號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潘○○,佯稱欲販售R3排氣管云云,致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9月22日21時24分許 2.金額: 15,000元 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於110年9月20日21時47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款項。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6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47至248頁)。 3.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資料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258至263頁)。 5.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2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警卷二第246、250至254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李○○ 李○○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在臉書「重機排氣管交流區」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排氣管,於同日某時,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帳號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李○○,佯稱有機車排氣管可出售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1.日期︰ 110年9月27日18時19分許 2.金額: 12,000元 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陳○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將左列金額部分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部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再轉帳至謝○○之帳戶內以便提領。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7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70至272頁)。 3.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5.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264至269、273至278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陳○ 陳○於110年10月2日00時1分許,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社團留言表示欲收購brembo m50卡鉗後,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陳○,佯稱有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欲出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0月2日2時9分許 2.金額: 7,000元 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陳○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將左列金額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 1.被告謝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8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81至283頁)。 3.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資料頁面、臉書社團內之貼文及留言、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286至290頁)。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6.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279至280、284至285、294至297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龐○○ 龐○○於110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臉書「YAMAHA FORCE(專屬買賣版)」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排氣管後,於110年10月2日15時48分許,謝智宇先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留言表示有現貨可出售,再撥打網路電話聯絡龐○○,佯稱有現貨可以馬上出貨云云,致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0月2日20時27分許 2.金額: 15,000元 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陳○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分別將左列金額轉出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車子零組件。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9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龐○○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304至306頁) 。 3.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5.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雄警卷二第299至302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日期︰ 110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 2.金額: 5,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黃○○ 黃○○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中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零件後,於同日某時,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黃○○,佯稱有貨可出售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1.日期︰ 110年10月3日17時27分許 2.金額: 10,600元 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陳○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分別將左列金額轉出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車子零組件。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30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312至313頁) 。 3.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資料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316至317頁)。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6.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雄警卷二第307至311、318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附表三編號2 鍾○○ 鍾○○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發文表示欲購買卡夢排氣管後,於同日某時,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鍾○○,佯稱有相同商品欲出售云云;鍾○○又再詢問有無ohlins避震器,謝智宇亦表示有貨欲出售云云,致鍾○○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0月3日19時13分許 2.金額: 13,000元 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陳○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將左列金額部分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其中10,000元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再轉帳至林○○之帳戶內以便提領。 謝智宇指示林○○於110年10月4日11時17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謝智宇。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32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322至324頁)。 3.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士偵8602卷第9至11頁)。 4.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警卷一第73至82頁,雄他8468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6.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7.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雄警卷一第171至176頁) 。 8.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319至321、326至329頁)。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日期︰ 110年10月4日9時37分許 2.金額: 10,000元 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日期︰ 110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2.金額: 7,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戴○○ 戴○○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臉書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卡鉗後,於同日某時,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戴○○,佯稱有機車卡鉗欲販售云云,致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0月21日22時31分許 2.金額: 8,500元 李○○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依謝智宇指示於110年10月24日16時4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鑽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將部分提領款項扣除謝智宇所積欠款項後交付予謝智宇。 1.被告謝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5900卷第1至5頁,雄警卷一第16至36頁;雄偵8448卷第23至26、37至41,少連偵卷第49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雄警5900卷第26至27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3頁) 。 3.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5900卷第6至10頁,雄警卷一第90至96頁)。 4.告訴人戴○○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臉書帳號暱稱「李○○」資料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李○○存摺封面擷圖(雄警5900卷第32至44頁)。 5.李○○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雄警卷一第177至181頁) 。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5900卷第25、28至31頁) 。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鄭○○ 鄭○○於110年8月31日23時許,在臉書「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零件後,謝智宇於翌日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洪天蔚」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鄭○○,佯稱有機車零件可販售云云,致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9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3,500元 王○○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王○○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王○○將其中2,5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洪○○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洪○○轉交予謝智宇,其餘部分轉出用以為謝智宇購買棒球殿堂遊戲幣。 1.被告謝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警2580卷第7至11頁;少連偵卷第31至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警2580卷第141至143頁) 。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2580卷第13至17頁)。 4.證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2580卷第101至103頁)。 5.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2580卷第129至131頁)。 6.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中警2580卷第145至151頁) 。 7.告訴人鄭○○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警2580卷第155至162頁) 。 8.王○○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警2580卷第165至170頁) 。 9.洪○○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警2580卷第207至211頁) 。 10.申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台易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第三方支付)店家「IPLAYGAME91樂遊網」(網路遊戲代購平臺)受款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中警2580卷第173至177頁) 。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警2580卷第215至221頁) 。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 陳○○ 謝智宇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陳○○,佯稱有遊戲棒球殿堂之虛擬貨幣可販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謝智宇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9月26日22時5分許 2.金額: 29,000元 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智宇利用不知情之陳○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將左列金額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士他2721卷第9至12頁,少連偵卷第49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雄偵7467卷第12至14頁)。 3.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偵7467卷第9至11、57至62頁)。 4.告訴人陳○○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34至44頁) 。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122至123頁)。 6.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雄偵7467卷第15至2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偵7467卷第21至23頁) 。 謝智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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